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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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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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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规章
南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管理办法
(2019年12月24日南京市政府令第331号发布 自2020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为了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促进循环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循环经济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实现建筑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绿色化。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加强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活动相适应的管理、考核和经费保障机制,协调处理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统筹推进和综合管理工作。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确定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产业政策制定,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相关管理规定办理审批等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的用地和规划审批,配合做好相关规划编制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运输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企业的污染防治工作。
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质量监管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房产、财政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制定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扶持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逐步提高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7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科学研究与技术合作,开发、推广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8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当将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作为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的重要内容,明确设施布点、处置规模和用地面积等,并纳入本市国土空间规划。
第9条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作为循环经济和资源化利用项目予以支持。相关审批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审批效能。
第10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障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用地供给。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项目建设用地属于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的,可以依法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11条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设施分为永久固定式处置设施、临时固定式处置设施、现场移动式处置设施。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临时固定式处置设施建设管理细则,依法简化立项、规划、环评等审批手续。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12条
本市通过优化城市建设规划标高,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等方式,促进建筑垃圾的源头减量。
鼓励和引导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环节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时,应当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决定前,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13条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实行建筑垃圾拆除、运输、资源化利用一体化生产运营模式。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危险废物混合排放,不得随意堆放、倾倒、遗弃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委托符合条件的运输企业承运建筑垃圾。
第15条
排放装修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将装修垃圾分类投放至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
居民小区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或者经营场所,有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依据服务合同或者委托协议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不具备条件或者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合理设置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
物业服务企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等装修垃圾集中堆放点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尘、防溢等措施,减少对周边环境的影响。
第四章 资源化利用
第16条
建筑垃圾按照拆建垃圾(含拆除垃圾和施工垃圾)、装修垃圾、工程槽土、工程泥浆分类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17条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就地利用本单位排放的工程槽土、干化处理的工程泥浆、废弃沥青混合材料等建筑垃圾。
第18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委托回收利用企业对功能完备、外观完好的门窗、砖瓦、石材以及废弃金属、木材、玻璃、塑料等建筑垃圾根据材质分类回收利用。
第19条
回填工程基坑、洼地等需要受纳建筑垃圾的,受纳单位应当依法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
第20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工程泥浆进行现场干化处理或者运输至泥浆综合处置中心进行集中干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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