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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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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办法
济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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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集约利用地下空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任城区、兖州区、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综合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2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括工业管线。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综合管廊本体、内部环境、入廊管线稳定运行和人员安全,配套建设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给水排水和标识等设施。
第4条
综合管廊管理坚持政府主导、规划先行、统筹管理、信息共享、安全运行、集约利用、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5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综合管廊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和综合管廊建设年度计划,负责综合管廊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工业和信息化、城乡水务、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应急、能源、行政审批服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综合管廊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鼓励综合管廊市场化运作,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助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综合管廊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7条
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由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8条
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家、省相关技术标准,统筹各类管线实际发展需要,逐步完善综合管廊布局体系。编制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听取有关管线单位、综合管廊经营企业等单位的意见。
第9条
任城区、兖州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照职责进行综合管廊建设,应当依照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组织实施。
第10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编制的综合管廊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按照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建设综合管廊的,应当同步配套建设综合管廊。
第12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请办理建设工程相关手续。
第13条
综合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14条
综合管廊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组织竣工验收时可以邀请相关入廊管线单位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综合管廊工程档案移交至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15条
鼓励在综合管廊建设、运营维护、应急防灾等工作中应用精确测控、示踪标识、无损探测与修复、非开挖、物联网监测和隐患事故预警等先进技术。第三章管线管理
第16条
已建设综合管廊的区域,拟敷设的管线和到期更新、迁改(抢修除外)的既有管线必须入廊,不得直埋或者架空敷设;其他既有管线应当因地制宜、统筹安排,按照规划逐步入廊。
第17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协调管线单位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第18条
拟入廊管线单位应当与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签订管线入廊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19条
拟入廊管线单位应当按照综合管廊统一布局,依据国家规范和其行业技术标准进行管线安装施工。
第20条
已入廊管线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管线安装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综合管廊运营单位。第四章运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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