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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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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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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   高级搜索 搜索位置 标题 全文 排序方式 按时间 按相关度 搜索位置 标题 全文 文件状态 不限 现行有效 已失效 高级搜索 收起 搜索以下关键词 搜索位置 标题 全文 排序方式 按时间 按相关度 文件状态 不限 现行有效 已失效 搜索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索引号: 11440500006997454X/2022-00001 分类: 发布机构: 汕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1-12-27 名称: 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文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发布日期: 2022-01-06 主题词: 【打印】\n 分享到: 汕头经济特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22-01-06 浏览次数:- (2016年10月2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发布 2021年12月27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203号修订 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规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业主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特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4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遵循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5条
市、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负责金平区、龙湖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日常工作,协助做好全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6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已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7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年度建筑安装工程平均造价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布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并适时调整。
第8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综合存款利率、资产规模和服务效能等因素,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以下简称专户管理银行),并向社会公布。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账户设立、交存、使用、划转、结算、对账、查询等事项进行约定。
第9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实行四级账户核算,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总账户作为一级账户,总账户下按物业管理区域设立二级账户,按幢设立三级账户,按单元户设立四级账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核算到单元户。
第10条
开发建设单位为新建商品住宅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时,应当向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或者所在区(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开立专户的备案表;   (二)物业管理区域备案回执;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总平面图;   (四)房地产面积测绘成果;   (五)项目命名文件及门牌地址。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11条
购房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房屋已竣工验收但尚未售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现售备案前预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登记在对应单元户的分户账名下。房屋出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可以凭借交存凭证向购房人收回对应分户账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12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时,应当检查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情况。   购房人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给购房人。
第13条
业主大会设立前或者业主大会虽已设立但未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管。
第14条
业主大会要求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行管理的,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决定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接受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15条
已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和售房单位共同交存。业主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交存标准,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直接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自收到售房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16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后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得低于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金额。   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拟定并依法进行表决;未设立业主大会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共同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协助。
第17条
本办法实施前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可以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补建:   (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组织拟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方案并依法进行表决。筹集方案应当明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标准和交存时限;交存标准可以参考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标准。   (二)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大会决定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与专户管理银行签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专户管理银行在专户开立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将开立专户情况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委托管理协议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三)业主按照筹集方案约定的交存标准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未设立业主大会且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方案由业主共同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申请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18条
业主未按照依法表决通过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筹集方案及时、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业主交纳,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19条
房屋所有权因买卖、赠与、继承等原因发生转移的,原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受让人持产权证、居民身份证等相关材料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三章 使 用
第20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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