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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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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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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促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升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及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方面的事项。可以就下列具体事项作出规定:(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定由规章作出规定的事项;(二)根据本市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行制定规章的事项。城乡建设主要包括城乡道路交通、市政管网等基础设施,医院、体育设施等公共机构、公共设施的建设。城乡管理主要包括对市容、市政事项的管理,对城乡人员、组织提供服务和社会保障以及行政管理等。
第4条
制定规章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立法与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相结合。
第5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中共孝感市委(以下简称市委)。
第6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立法工作机构,给予充足组织和经费保障。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制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综合协调,研究论证规章项目,对规章草案进行审查,指导开展规章的后评估和清理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本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
第7条
规章制定所需工作经费,应当列入部门开支计划,由市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第8条
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选择有代表性的基层政府、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作为市人民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通过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立法项目建议、对规章草案的意见和建议,收集相关社会公众对规章施行情况的反映,开展立法调研、规章立法后评估等工作。第二章立项
第9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组织征集下一年度政府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走访基层单位、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在门户网站、孝感日报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方式,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申报项目建议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10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送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章名称;(二)制定规章的目的及上位法依据;(三)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及其可行性的说明;(四)起草单位的调研和准备情况;(五)工作进度安排;(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工作实际,直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规章项目建议。
第11条
规章的立项调研、征集和汇总等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承担。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对规章项目建议和立项申请开展评估论证。评估论证主要围绕规章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开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二)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者省政府规章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规章的;(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五)规章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六)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七)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和立项申请经评估论证,制定条件成熟的,作为规章制定正式项目;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作为规章制定调研项目。
第12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立项条件和评估论证结果,拟订每届政府任期内的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并与省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相协调。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列明规章名称、起草单位、拟完成时间等,起草单位一般为规章主要实施单位。
第13条
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程序报市委批准实施。
第14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新增立法项目,或者调研项目需要调整为正式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报、研究论证,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报经市委批准。
第15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要求,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及时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规章制定正式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章送审稿)等相关材料;规章制定调研项目,起草单位应当按时报送调研报告等相关材料,并就该调研项目是否纳入下一年度规章立法计划正式项目作出说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第三章起草
第16条
起草规章原则上由规章的主要实施单位具体负责。涉及多个部门职能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由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部门起草;涉及全局性、综合性较强的,或者规章拟规范领域主管部门不明确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组织起草。
第17条
专业性较强、法律关系复杂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或者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18条
起草规章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不得称“条例”;(二)应当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结构严谨,条理清晰,层次分明,用语准确,文字简练;(三)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规章的内容以条文形式表述,条下可以分款、项、目。(四)内容具体、明确、详尽,具有可操作性;(五)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措施,应当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作为依据;(六)应当坚持问题导向,提出的具体措施应当能有效解决实际问题;(七)法律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19条
规章起草前应当开展充分的调查研究,针对规章出台的必要性、拟解决的实际问题、拟出台制度的可行性和实效性进行充分调研,形成书面调研报告。
第20条
起草规章,应当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起草说明等向社会公众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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