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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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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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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在本地世代相传并被公认为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之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三)传统技艺、医药;(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五)传统体育和游艺;(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属于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4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传承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规划、分类保护的原则,注重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真性、整体性和传承性。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水平和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投入。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7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教育、卫生和计划生育、旅游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8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领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调查。
第9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资料予以认定、记录、整理、建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收集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妥善保存,防止损毁、流失。其他有关部门调查取得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及电子档案,应当汇总后提交给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10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认定的基础上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11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第12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每年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传习活动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补助、资助、奖励的依据。代表性传承人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
第13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代表性项目和代表性传承人的数字化保护,并建立数据库。鼓励和扶持保护单位或者个人建立数字化的展览馆、博物馆、体验馆等展示平台。
第14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列入国家、省、市、县(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和相关保护单位应当制定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列入国家级、省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实行重点保护。保护单位应当设立专题展示场所或者博物馆,并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工作室。
第15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属性、特点及存续状况,通过记忆性保护、抢救性保护、生产性保护、区域性整体保护等方式实行分类保护。
第16条
对丧失传承人、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记忆性保护名录,实施记忆性保护。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列入记忆性保护名录的项目开展调查,收集文字、图片、音像等相关资料和实物,并建立专门档案和数据库。
第17条
对濒临消失、活态传承困难的代表性项目,应当建立濒危项目名录,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下列措施实施抢救性保护:(一)制定抢救保护方案,优先安排资金和展示、展演场地;(二)采用文字、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系统、真实、完整地记录、整理项目资料;(三)征集、收藏相关资料、可移动代表性实物;(四)保存、修缮相关建筑物、传习所、展示馆等不可移动代表性实体;(五)其他必要的抢救性保护措施。
第18条
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潜力和发展优势的代表性项目,在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完整传统工艺流程的前提下,鼓励将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资源,通过创作、改编、展示、表演、产品开发、旅游观光等活动,转化为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培育和开发市场,创新产品和完善服务等形式,实施生产性保护。鼓励有关部门根据生产性保护项目的现状和市场情况,制定扶持政策,统一标识,规范经营。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内涵、工艺流程和核心技艺的,不得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
第19条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丰富,代表性项目集中,形式和内涵完整、自然生态环境和人文生态环境较好的村镇、街区等特定区域,县(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为核心的文化生态保护区,并建立文化生态保护扶持机制,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实施区域性整体保护应当保持文化生态保护区的历史风貌和传统文化生态,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人居环境。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协调好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第20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代表性项目保护单位建设传承基地,并为社会参与建设传承基地提供帮助。传承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适度规模的传承活动场所、基本设施、设备齐全;(二)项目资料收集全面,档案保存管理规范;(三)代表性传承人定期开展传承教学活动且富有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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