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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2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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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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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发挥革命遗址的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革命遗址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文物保护、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对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的革命遗址是指反映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重要历史活动、进程、思想、文化的各种遗迹和纪念设施,主要包括:(一)重要机构、重要会议旧址;(二)重要人物故居、旧居、活动地;(三)重要事件、重大战斗遗址;(四)具有重要影响的烈士事迹发生地或者墓地;(五)新中国成立后兴建的内容涉及新民主主义革命的各类纪念馆、展览馆等纪念设施。
第4条
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类保护、合理利用、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5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革命遗址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给予必要的资金保障。
第6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协调、指导革命遗址的日常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建设、文化、文物、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辖区内革命遗址的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工作。
第7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革命遗址保护利用联席会议制度,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牵头组织实施,研究解决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第8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研究机构,加强对革命遗址价值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注重传承历史文化,弘扬革命精神,发挥资政育人作用。
第9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革命遗址普查工作,建立革命遗址普查档案。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将普查结果报市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10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普查结果,按照下列程序对革命遗址进行确认:(一)组织党史研究、文物保护、城乡规划管理等领域的专家对革命遗址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二)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对革命遗址进行评审;(三)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确认。
第11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编制革命遗址保护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对纳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标牌。对失去保护价值的革命遗址,应当组织专家鉴定,在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主管部门意见后,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从保护名录中删除。
第12条
对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而尚未纳入文物保护、历史建筑保护范围的革命遗址,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革命遗址所在地的县(市)区文物、城乡规划等行政部门推荐,确认为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点或者历史建筑。
第13条
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革命遗址保护利用工作需要,会同文物、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项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项方案应当明确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建设控制要求和分期实施方案等。专项方案应当与有关城乡规划相衔接。编制革命遗址保护利用专项方案,应当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14条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明确责任人:(一)革命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国家所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二)革命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为保护管理责任人;(三)革命遗址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产权为单位或私人所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四)革命遗址的所有权人不明确或者国有革命遗址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15条
革命遗址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进行日常保养、维护;(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三)配合地方志工作机构对革命遗址进行检查。
第16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保护管理协议。保护管理协议应当载明保护管理责任人的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帮助、资助、培训的权利,并明确违约责任的内容。
第17条
在革命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在革命遗址上刻划、涂抹、留名、题字;(二)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害革命遗址安全的物品;(三)爆破、开山、掘土、采砂、采石、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四)其他危害革命遗址安全的行为。
第18条
革命遗址的保护与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原状、不破坏历史风貌的原则,不得损毁、改变主体结构及其附属设施。革命遗址保护与修缮设计方案应当以勘察鉴定为依据,并充分听取所有人、使用人的意见。承担修缮设计方案编制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要求。
第19条
革命遗址的修缮经费由所有人承担。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资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资助,或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产权置换或者购买等方式予以保护。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投入资金,用于革命遗址的修缮保护。
第20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革命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革命遗址实施原址保护。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对革命遗址实施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征询地方志工作机构的意见,并遵循征收补偿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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