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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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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办法
广元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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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对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和传统文化,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文化资源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管理,建立保护联动工作机制,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空间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职责,对不符合本办法的行为予以纠正并上报。
第5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监督管理工作。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物主管部门)协助建设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在普查和认定历史、乡土建筑过程中,对符合纳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建(构)筑物,依法纳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布范围。财政、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管、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民族宗教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安排保护资金,专项用于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保护管理。保护资金的来源包括:(一)上级财政专项补助的资金;(二)市、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三)单位和个人的捐赠;(四)国有历史、乡土建筑的转让、出租、举办展览或者其他合理利用方式获得的收益;(五)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保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的义务,对破坏损害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县(区)人民政府推荐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
第8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乡土建筑和传统村落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市人民的保护意识。
第9条
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支持和鼓励合理利用历史、乡土建筑或传统村落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第10条
对在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历史、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的申报与认定
第11条
历史、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认定实行专家评审制度。市人民政府统一设立历史、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保护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建筑等方面专业人士和历史、文化、经济等方面专家组成,负责历史、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的认定、调整、撤销以及规划、保护等有关事项的评审工作,为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12条
历史、乡土建筑申报主体为建(构)筑所有权人。市级传统村落申报主体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
第13条
历史、乡土建筑由所有权人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市级传统村落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县(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申报,经市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委员会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14条
建成五十年以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一)具有突出的历史文化价值1.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2.在城市发展与建设史上具有代表性;3.在某一行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4.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价值1.反映一定时期的建筑设计风格,具有典型性;2.建筑样式与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和价值;3.反映所在地域或民族的建筑艺术特点;4.在城市或乡村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或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5.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三)体现一定的科学技术价值1.建筑材料、结构、施工技术反映当时的建筑工程技术和科技水平;2.建筑形体组合或空间布局在一定时期具有先进性。(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的建筑建成三十年以上不足五十年,但具有特殊的历史、科学和艺术价值,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和教育意义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第15条
申报历史建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建(构)筑的资源价值描述,含历史沿革、建筑特色、建筑结构、保存情况等;(三)建(构)筑的有关技术资料,含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等;(四)建(构)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五)建(构)筑的外部和内部影像图,以及周边环境、历史遗存等照片。
第16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乡土建筑:(一)按照民间传统工艺建造,具有地方建筑特色,有一定研究和保护价值的夯土、石砌、全木、砖木、穿斗结构建(构)筑;(二)承载特定人群在特定时期生活、工作、学习、娱乐等记忆的建(构)筑;(三)体现劳动人民群体智慧,有其他保护利用价值的民间建(构)筑。
第17条
申报乡土建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建(构)筑的建设时间、建筑特色、建筑结构、保存情况等;(三)建(构)筑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层数等;(四)建(构)筑的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五)建(构)筑的整体外观影像图,以及周边环境等照片。
第18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落(院落)可以认定为市级传统村落:(一)选址、布局保留着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与自然有机融合,环境自然,体现人和自然共生的建造智慧;(二)历史、乡土建筑保存较好且有一定规模,体现一定历史时期或者特定地域特色的建造传统和建筑风格;(三)能够承载乡愁记忆和归属感,具有地域影响的祠堂、牌坊、古桥、戏台、古井、名木古树、乡村道路等历史遗存保存较好;(四)具有传统特色和区域代表性,能够体现农耕文明时期的地域特点和生产生活方式的种植、养殖、捕捞、手工制作技艺和加工制造工艺等;(五)具有较为鲜明的地域乡土文化特征的民俗活动、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仍保有活态。
第19条
申报市级传统村落,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村落的基本情况;(三)村落的历史沿革、地方特色、历史文化价值的说明;(四)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现状、文献及影像资料;(五)历史、乡土建筑、文物古迹清单及详细影像资料;(六)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情况说明;(七)拟保护范围及内容;(八)已采取的保护措施;(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20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历史、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的普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却没有申报历史、乡土建筑和市级传统村落的,县(区)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向该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或村落(院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按程序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确定该建(构)筑物或村落(院落)为历史、乡土建筑或市级传统村落。已批准的市级传统村落按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与条件,优先推荐申报国家级、省级传统村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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