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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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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梅州市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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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保障城市地下管线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梅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维护和信息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城市地面以下的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照明、广播电视、交通信号、公共视频监控等管道线缆、综合管廊及其附属设施,但是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等用地红线范围内自用的生产、生活地下管线及军事、铁路专用地下管线除外。
第3条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遵循科学规划、统筹建设、协调管理、资源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城市地下管线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工作,研究解决有关城市地下管线的重大事项。
第5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统一规划管理。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城市地下管线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人防、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6条
城市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和依法管理使用城市地下管线的单位(以下简称“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城市地下管线的日常管理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城市地下管线,并有权对危害城市地下管线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8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地下管线综合规划和本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专业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地下管线相关规划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划规范对城市地下管线的走向、埋深、间距等作出具体安排。
第9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地下管线规划是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10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城市道路等主体工程同步建设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应当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不明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探测,查明地下管线现状情况,并将探测结果报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涉及铁路、桥梁、河道、沟渠、绿地、军事设施、地下建筑、文物保护区等的,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应当按规定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11条
城市规划区内不得规划新建架空管线,现有的各类电力、通信等架空管线应当配合城市道路建设、旧城改造、地块开发等进行改造入地,但是管线由于技术等特殊情况无法入地的除外。
第12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并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验线,取得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未经验线合格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13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测绘报告等材料:非开挖施工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图,并标注穿越起点和终点坐标、轨迹、走向以及埋深等数据。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验线证明文件以及测绘报告等相关材料,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核实;未经规划条件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14条
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管线单位,根据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规划和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制定专业管线年度建设计划。
第15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确实不能同步建设的,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预留城市地下管线位置。城市道路范围外的城市地下管线应当结合实际纳入相关主体工程项目的建设计划同步建设。
第16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开挖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涉及铁路、桥梁、河道、沟渠、绿地、军事设施、地下建筑、文物保护区等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17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和相关技术规范、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发现与现状资料不符的地下管线,应当通过建设单位报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处理,不得擅自施工。施工可能对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等造成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指导施工单位采取相应防护措施;涉及危险化学品、油气管道等相关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线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施工导致既有地下管线或者其他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停止施工,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并报告有关单位进行抢修。
第18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设置城市地下管线的相关标识和示踪装置;敷设非金属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同时布设地下管线示踪装置;以非开挖方式敷设城市地下管线的,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标识;敷设高危地下管线的,应当在地面设置永久性安全警示标志。
第19条
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自城市地下管线建设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法向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国家和省对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另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四章地下综合管廊
第20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的新建道路应当根据功能需求,同步规划和建设地下综合管廊。老城区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河道治理、旧城更新、棚户区改造等项目,有序推进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和既有管线迁移入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管线单位应当配合市人民政府做好各自管线的入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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