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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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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燃气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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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燃烧器具管理、设施保护、安全管理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原料的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沼气、秸秆气及新型燃气的生产,不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等特种设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承担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4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逐步淘汰安全性能差、低效高耗能的燃气器具和设备。
第5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新闻媒体应当进行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燃气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应当主动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引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学校、社区居委会、村委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公司等有关单位应当协助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6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在管道燃气覆盖范围内,逐步减少液化石油气供应站,提高管道燃气的普及率。
第7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及燃气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8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征求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应当按基础设施建设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经营、服务与使用
第10条
燃气经营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11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立并落实经营者安全管理制度、用户服务制度;(二)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其组分、热值、压力等指标;(三)不得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四)不得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用户供气;(五)不得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六)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限定用户委托其指定的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七)暂停供气、调整供气应履行相关义务;(八)不得擅自停业或者歇业;(九)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12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设立并公布二十四小时用户服务电话,并为用户缴纳、查询燃气收费和其他服务提供便利;(二)公布管道燃气报装、改装流程、收费标准、时限等,不得拒绝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的报装、改装申请;不得拒绝向已经备案的管道燃气设施供气;(三)对非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对居民用户的室内燃气设施每两年至少提供一次安全检查;入户安全检查要提前预约,发现燃气泄漏等重大隐患要及时处理,指导用户安全用气;安全检查时,不得搭售商品和服务,不得打扰用户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13条
机动车加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机动车加气前,主动提示驾驶员熄火并在车旁监护,乘客离车到安全区域等候;(二)不得向无压力容器车用气瓶使用证或者与使用证登记信息不一致的机动车加气;(三)不得在有燃气泄漏、燃气压力异常、附近发生火灾、雷击天气等不安全情况下进行加气或者卸气作业;(四)气瓶拖车或者槽车在划定的区域内停放,站内拖车、槽车储气瓶(罐)储气容量不得超过核定的容量。
第14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燃气经营许可证许可的经营区域内经营,不得跨区域经营;(二)不得为报废、改装、超期限未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三)不得利用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四)充装瓶装燃气,瓶内残液存量和充气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装后气瓶角阀应当进行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五)建立气瓶管理台账,对进出站气瓶进行登记管理,运用电子信息化手段,实现气瓶充装、检验信息的自动识别和动态监管;(六)运输瓶装燃气的车辆符合安全运输要求。
第15条
瓶装燃气销售网点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企业设立,不得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采购瓶装燃气;(二)选址符合瓶装燃气销售网点规划以及安全等规范要求;(三)送气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岗位证书。
第16条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装置和计量装置出口前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装置出口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装置设置在住宅外的居民用户,其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17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定期通过依法设立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燃气计量装置进行检定。检定不合格的应当及时维修;达到国家规定使用期限的应当及时更换,用户应当配合。管道燃气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由申请方预交。经检定,燃气计量装置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符合标准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
第18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接到燃气用户安装、改装、拆迁燃气设施的申请,以及更名、注销或者暂停用气的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向燃气用户说明理由。房屋被拆除的,在结清气款后,该燃气户头自然注销。
第19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连接管等,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和连接管等。瓶装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报废气瓶的回收、报废工作。
第20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十层以上高层住宅建筑使用瓶装燃气;(二)在户内同时储存、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燃气;(三)随意倾倒瓶装燃气残液;(四)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五)盗用管道燃气,转卖、转供燃气;(六)违反规定擅自安装、改装、拆迁、圈占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或者进行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七)加热、摔砸、倒置、横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及漆色;(八)自行处置报废气瓶及附属部件;(九)拒绝持有合法证件的燃气工作人员入户进行燃气安全检查。第四章燃烧器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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