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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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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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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制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二)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三)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四)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五)坚持民主立法、科学立法,公众参与立法,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六)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
第4条
规章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市具体行政管理的事项;(三)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且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行制定规章的事项。制定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5条
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中共晋中市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委)。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对规章的制定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司法行政部门统筹负责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组织、指导和协调规章的起草工作。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起草规章草案的具体工作,并积极配合市司法行政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其他有关工作。
第7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应纳入市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规章制定计划(以下简称年度计划),科学确定规章制定项目。年度计划的具体项目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征集。
第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计划的规章制定建议项目。同时,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按要求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立项申请。
第1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市委、市人民政府工作安排以及市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规章制定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11条
立项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规章名称;(二)调研论证报告(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所需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依据;(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交立项申请的,可以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有关内容作出书面说明。
第12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立项申请和公开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进行梳理汇总,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研究论证。对拟立项的规章项目涉及问题复杂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召开论证会进行论证。
第13条
申请立项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拟规范的事项超越规章制定权限范围的;(二)上位法已经就该事项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的;(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和其他上位法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四)属于纪律、政策、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解决事项的;(五)时机尚不成熟,或者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六)属于计划、规划、技术标准和执法层面协调解决事项的;(七)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14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规章立项申请研究论证等情况,确定立项项目,拟订年度计划草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15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按照要求及时开展调研、起草等工作。年度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应当进行补充论证,由市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建议,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起草单位落实年度计划的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第三章起草
第16条
起草规章草案由年度计划确定的单位负责起草。根据需要,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17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规章起草小组,相关业务机构和内设法制机构分工负责草案起草工作,可以吸收法律顾问参加。起草单位应当制订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进度和完成时限,确保按时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加强指导,保证起草工作质量。
第18条
起草的规章,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三)违反规章的法律责任、施行日期;(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当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19条
规章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词准确,文字简明。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规章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数字。除内容复杂的外,规章一般不分章、节。
第20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学习借鉴外地先进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外出调研、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起草单位拟定规章草案后,应当书面征求有关单位的意见。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单位。起草单位与其他单位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章草案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等内容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意见,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起草规章,依法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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