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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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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人民防空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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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珠海市人民防空建设,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提高本市的整体防空抗毁能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广东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3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市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民防空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人民防空工作。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市、区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规划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5条
本市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并应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人民防空经费
第7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市、区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编制人民防空年度计划,按规定程序批准后,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人民防空战备建设的需要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水平相应增加。
第8条
市、区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经费,纳入市、区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9条
各级政府财政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主要包括:(一)人民防空工作的日常业务管理经费。(二)人民防空工程、指挥所、人员与物资掩体、医疗救护和疏散干道等工程建设、维护管理经费。(三)政府工程兼顾人民防空工程需要修建的配套工程和设备设施的经费。(四)通信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五)警报设施的建设与维护管理经费。(六)人民防空的宣传教育经费。(七)人民防空专业队伍的装备及训练经费。
第10条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主要包括:(一)各企业事业单位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及维护管理经费。(二)参加群众防空组织训练及装备经费。(三)人民防空宣传教育经费。(四)警报社会化管理经费。
第11条
人民防空经费的管理按照国家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执行。人民防空经费应专款专用,并接受市、区财政、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民防空专项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或截留。
第12条
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政府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引进外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利用外资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只限于建设一般人员掩蔽工程,不得用于修建人民防空指挥所和专业队伍掩蔽工程。第三章防护重点
第13条
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本市属于一类重点防护城市,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共同确定珠海市人民防空重点区域和重要防护目标。包括指挥机关、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通信枢纽、广播电视中心、桥梁、机场、港口、码头、水库、发电厂、油(气)站、仓库等。
第14条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结合本市、区实际制定防空袭方案。重要目标应制定防护方案。各种保障实施计划由各有关单位负责制定。防空袭方案和实施计划,报请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军事机关批准并备案。防空袭方案应根据形势发展适时修订。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的修订、补充和重大事项的调整,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1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各行政区、工业区、功能区、旧城改造区应分别制定人民防空建设规划。重要经济目标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人民防空的要求,并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同级军事机关的意见。对适合建在地下的重要项目或者项目的关键部位,应结合平时建设有计划地建在地下;不宜建在地下的应有伪装防护措施。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人行道等地下空间的开发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16条
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在城市规模、布局、基础设施建设和分区结构,城市主要疏散道路的位置和控制,城市广场、绿地的分布和控制等方面,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的需要。
第17条
为战时供水、供电,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它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城市总体规划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应按平战结合的原则予以落实。
第18条
重点防护目标实行分级管理。重要经济目标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对已建好的重要经济目标的要害部位、机器设施等采取防护加固措施,并负责维护管理。重点目标所在单位应根据市、区防空袭方案,制定遭受空袭后的抢险抢修措施和行动计划,平时做好抢险抢修人员培训和物资器材的储备。对重点防护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第四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19条
人民防空工程是指单独修建或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的地下防空建筑。
第20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利用自有资金、集资、合资等多种投资形式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在不影响防空效能的前提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监督,收益归投资者所有。战时无条件服从人民防空需要,并负责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的平战转换工作,交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调配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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