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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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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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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
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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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4420000073329991/2021-00617
分类:
发布机构:
中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20-03-01
名称:
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
文号:
发布日期:
2021-11-28
主题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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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定
发布日期:2021-11-28 浏览次数:-
(2016年10月24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 自2016年11月24日起施行 2020年3月1日中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令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继承和保护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城乡建设与社会文化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涉及文物、古树名木、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山体水系等保护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等。
第4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分类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护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和人文景观,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列入本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部门应当将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普查、测量、认定、抢险、规划编制、修缮补助、资助、奖励、学术研究、宣传教育等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申报,并按照财政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实施管理。市人民政府根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实际需要,突出重点、统筹安排,确定市级财政对下一级财政转移支付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资金。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成立公益性组织、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其他服务、直接投资等多种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6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相关部门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社会公众的历史文化保护意识,促进社会公众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监督。
第7条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的保护工作;负责组织全市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编制工作。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和已建成房屋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按照规定负责相关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工作。
市文物主管部门协同相关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有关工作。
市自然资源、消防救援、财政、城管和执法、侨务等有关部门和工作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统筹协调和联系工作,根据事权下放规定负责具体工作。
第8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协调村(居)民委员会及有关村小组,做好以下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保护规划的要求,做好宣传和保护工作;
(二)指导、督促村(居)民按照相关保护要求,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三)对有损毁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登记,并收集、保护已经坍塌、散落的建筑构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四)对违反相关保护规定和要求的行为进行制止,并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或者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护名录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纳入保护名录。
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区位、建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
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列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档案,保护对象档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普查获取的资料;
(二)有关保护对象的艺术特征、历史特征、历史沿革和技术资料等;
(三)相关保护规划;
(四)相关设计、测绘信息资料;
(五)相关建筑物、构筑物修缮、维护、迁移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图片和影像等资料;
(六)相关建筑物、构筑物和场所使用现状和权属变化情况;
(七)其他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11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按照下列程序制定,并经省人民政府核定后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的认定程序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纳入保护名录;
(二)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保护名录制定和调整,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并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筑物所有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或调整保护名录;
(三)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群、村、镇,可以向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会同市文物主管部门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研究论证,提出是否纳入或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的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制定和调整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名录,应当充分考虑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相关意见的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12条
对于具有一定保护价值且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反映中山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特定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反映地域建筑历史文化特点、艺术特色或者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
(三)与重要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等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关的代表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代表性、标志性建筑物或者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具有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基础设施、园林等。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13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按照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按照省有关规定审批。
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由市城市更新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14条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具体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示保护规划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有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专家的意见。报送审批的材料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保护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政府网站和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保护规划经批准公布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保护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有关上级机关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由原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论证报告,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后按照原编制、审批程序修改、批准和备案。
第16条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和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规划应当单独编制,其规划深度和规划内容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规定执行。
历史风貌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历史风貌保护的原则和总体要求、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土地使用的规划控制和调整、建筑空间环境和景观的保护要求、与历史风貌保护要求不协调建筑的整改要求、规划管理的其它要求和措施。
历史建筑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原则、保护要求、保护范围和必要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措施等内容要求,明确提出体现该历史建筑历史风貌特色的部位、材料、构造和装饰。
第17条
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应当明确下列重点保护内容:
(一)历史城区的“山—水—城”整体格局和历史风貌;
(二)烟墩山、莲峰山等山体和以石岐河为主体的河流水系;
(三)古代城墙遗址;
(四)重要山体之间的视线通廊;
(五)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历史地段、传统街巷、骑楼街、红色革命遗址和不可移动文物;
(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保护内容。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18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和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风貌区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保护责任人;
(二)历史文化名村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三)设立保护管理组织的,该组织为保护责任人。
跨街道、镇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由市人民政府依法指定。
第19条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的保护责任人应当按照保护规划和下列要求履行保护责任:
(一)保持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特色装饰、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
(二)开展日常巡查,发现危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三)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四)协助有关部门确保消防、防灾等公共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其他要求。
第20条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有历史建筑,其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其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代管人、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保护责任人。
(二)非国有历史建筑,其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且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代管人或者使用权人均不明确的,由历史建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确定保护责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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