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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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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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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我市现代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农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可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本办法所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是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为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依法对农产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相关活动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3条
本市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4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总责,将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纳入政府工作考核目标,统一领导、协调相关部门形成联动机制。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流通环节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及不合格产品的处理;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屠宰加工环节的监管;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加工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在餐饮消费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管;环保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产品生产产地环境安全的监管;财政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经费保障,同时建立奖励机制。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行业规范。
第6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设立举报奖励制度。第二章产地和生产管理
第7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做好农产品产地的标准化、规范化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第8条
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农产品产地周边工业企业、其他组织及个人排污行为的监管,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有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等有害有毒物质,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
第9条
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定期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区域自然环境及土壤肥力条件,对本地区生产区域农业环境状况进行监测评价,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和品种,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在环境监测超标区域内禁止农产品的生产。禁止生产的区域应当设置标示牌,标明名称、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品种等内容。
第10条
农产品生产者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负直接责任,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膜等生产资料,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详细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第11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检验检测制度,配备检测设备及人员,对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自检,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严格遵守农产品产地准出制度,不合格农产品不得准出上市,并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处理。
第12条
鼓励农产品生产者按照有关规定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
第13条
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过期、失效的农业投入品;(二)超范围、超规定使用用量、超标准使用国家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三)使用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处理农产品;(四)收获、出售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的农产品;(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三章加工管理
第14条
农产品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跟踪制度,对其采购的初级农产品及其原料应当按照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明和农产品检验记录,并保留一定数量的原料、半成品样品。
第15条
农产品加工企业和销售者在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存时应当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禁止违规使用色素、保鲜剂、防腐剂、增白剂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16条
经初级加工、包装的农产品,必须采用符合标准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并在产品包装物上以中文标明产品标准代号、产品名称、净含量、生产产地、加工单位的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认证的农产品,应当按规范包装上市销售,大型瓜果类、集中上市蔬菜和易腐易烂等包装有困难的除外。
第17条
畜禽及其产品经过定点屠宰、集中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畜禽养殖场、屠宰场及其他畜禽生产场所发现经检疫不合格、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等,应当及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在其监督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四章经营管理
第18条
推行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经营各类农产品应当经过检验、检疫、检测,符合国家和省市质量安全标准,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经营。经认证机构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凭有效认证证书进入市场销售;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农产品,凭产地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合格证明进入市场销售;其他农产品应当由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等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19条
经营畜禽产品必须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经营本市畜禽产品必须到有资质的屠宰企业定点屠宰,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合格,出具检验、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经营外埠生鲜、冷鲜畜禽产品,实行事先审查备案制度,审查准入后,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申报合格,出具检疫证明,必要时可进行抽检,出具检验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经营外埠冷冻畜禽产品,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申报合格后,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印章后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第20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超市、配送中心及加工企业在农产品经营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制度,与经营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书;(二)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体系,配备专职质量安全管理人员和检测设备,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开展农产品检测工作,如实记录并上报,不得弄虚作假;(三)建立健全进销货台账和索证索票制度,如实记录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进销货日期、产品质量安全证明的登记号等内容,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四)建立健全进货查验制度,对没有质量合格证明的农产品按批次进行检测,定期向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检测报告,并公布检测结果;(五)发现不合格农产品,应当制止销售和转移,及时报告工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农产品检测机构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检验报告,依法进行处理;(六)运输、储存需冷藏保鲜的农产品应当配有相应的冷藏保鲜设施;(七)对经营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保证经营场所清洁卫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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