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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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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档案管理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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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档案的收集、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广东省档案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管理、保护和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前款所称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4条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档案工作,对本市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5条
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为本单位依法开展档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并对下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档案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档案管理岗位培训,具备相应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
第6条
各级各类档案馆、档案室等档案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7条
综合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部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其主管部门规定,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8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编制被接收单位的名册,建立科学的进馆序列。
第9条
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结合本单位职能和工作实际,依法编制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中央和省驻汕垂直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实际,依法编制本单位的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报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10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档案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形成的档案,应当及时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11条
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一)列入市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20年的,向市综合档案馆移交;(二)列入区(县)综合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的,向区(县)综合档案馆移交;(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的,向专门档案馆移交;(四)列入部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的次年6月30日前,向部门档案馆移交。经档案馆和档案保管单位协商同意,档案可以提前移交进馆。
第12条
对本地区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重大活动的主办单位或者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并在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13条
被撤销单位的档案,应当向被撤销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被合并单位的档案,应当向合并后的单位或者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14条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将档案、检索工具、参考资料以及相应的电子文本一并移交。
第15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自公开信息之日起五日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提供该政府信息。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档案作相应处理,并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一)行政区划变动的;(二)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事业单位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的;(三)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四)对本地区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技术改造项目以及有关普查项目予以立项或者实施的;(五)本地区举办重大活动的。
第17条
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项目档案验收;未经项目档案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或者通过项目的竣工验收。
第18条
对建设工程、重要设备购置和更新、技术改造以及科学技术研究等项目进行验收、鉴定时,应当通知本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对项目档案管理进行指导,并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
第19条
市和区(县)的重大建设项目、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技术改造项目以及重大活动实行档案登记管理制度,项目主管部门、重大活动
第20条
国有企业资产与产权发生变动时,应当妥善保管好相关档案、文件材料及检索工具,并按隶属关系及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档案处置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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