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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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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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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深圳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的监督管理,推进政府投资项目“深圳标准”、“深圳质量”建设,保障资金安全和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稽察,是指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贯彻执行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有关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的行为。
第3条
政府投资项目稽察的范围包括:(一)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二)市政府授权稽察的项目;(三)国家、省稽察机构委托稽察的项目。
第4条
稽察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客观、独立、公正的原则。第二章稽察机构和人员
第5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项目管理权限负责本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市重大项目稽察办公室具体开展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工作。
第6条
稽察人员应当熟悉国家、广东省和深圳市的有关政府投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具备与稽察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7条
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部门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8条
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稽察工作需要,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或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对稽察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提供检验、鉴定及有关咨询服务。
第9条
稽察人员、委托的专业机构以及聘请的技术人员,与被稽察项目的建设单位(以下简称建设单位)或被稽察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材料及设备供应等参建单位(以下简称参建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察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建设单位或参建单位认为稽察人员、委托的专业机构以及聘请的技术人员,与被稽察项目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察工作公正进行的,可依法申请回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10条
稽察人员不得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正常项目管理活动。稽察人员在稽察工作中,应当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第11条
稽察人员依法独立开展稽察工作,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稽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第三章稽察实施
第12条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政府和上级部门工作要求,结合本市年度投资重点和项目实施情况,制定年度稽察计划,确定年度稽察项目和重点内容。其中,调整概算项目视情况作为年度稽察工作的重点。主管部门应提前十个工作日将相关稽察事项书面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临时告知。
第13条
主管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的以下方面实施稽察:(一)项目相关批复文件、投资计划及其执行情况;(二)投资控制与效益、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三)工程质量、进度控制和招标投标等情况;(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与项目建设管理相关的其他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14条
稽察人员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实施稽察:(一)听取项目建设的情况介绍,询问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单位和人员;(二)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相关的会议;(三)查阅被稽察单位相关的业务资料和凭证;(四)进入项目建设场所进行检查;(五)采用复印、复制、录音、摄影、摄像、记录等形式收集有关资料;(六)向财政、建设、审计、税务、工商、监察和行业主管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等了解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情况,依法取得或复制有关资料;(七)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依法采取登记保存措施。
第15条
被稽察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稽察工作,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项目建设有关的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16条
主管部门可对被稽察项目的参建单位进行延伸稽察,但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已实施检查的除外。
第17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相互通报有关情况,避免重复检查。根据需要,主管部门可与有关部门开展联合稽察。监察、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检查作出的结论能够满足项目稽察需要的,主管部门应当采用。
第18条
主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稽察的,应当在四十五日内作出稽察报告并送达被稽察单位,同时抄送有关事项涉及部门。确有必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经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十五日。涉及重大事项和情况的,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报告。主管部门作出稽察报告前,应分别以书面形式和会商形式征求被稽察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入稽察时限。稽察报告内容应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和整改建议等。
第19条
被稽察单位应当依据稽察报告的整改建议,在三十日内完成整改并向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有特殊情况的,经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期。主管部门可根据项目整改情况组织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被稽察单位,同时抄送有关事项涉及部门。
第20条
被稽察项目因延期不能实现其预期效益,且无继续建设必要的,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市政府批准暂停或取消项目建设。并移送有关部门对相关单位及责任人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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