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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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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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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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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15年8月11日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 自2015年9月15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审批、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是指在城市中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和时间营运,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并提供客运服务的制度。
第4条
城市公共汽车坚持优先发展原则。政府在财税政策、资金安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等方面给予扶持,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
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5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授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发改、规划和建设、财政、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按照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保障公共汽车场站和配套设施建设。公共汽车场站和配套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计划。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7条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公共汽车场站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和用途。在公共汽车场站用地范围内确需改变公共汽车场站使用功能或者面积的,应当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8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情况,在具备条件的城市道路设置城市公共汽车专用道、公交港湾、公交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及配套设施。
第9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制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在30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0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机构;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可行性分析,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五)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六)特许经营期限;
(七)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11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并将中标结果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权,颁发特许经营证件,并向投入运营的车辆配发相关证件。
第12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
(二)提供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标准;
(三)设施、设备的权属、处置、维护与更新改造;
(四)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
(五)特许经营状况的评估期限、方式;
(六)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
(七)特许经营权的变更和终止;
(八)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13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期限不得超过8年。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选择特许经营者。
第14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
第15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所必需的运营资金和符合国家相关营运要求的停车场地和配套设施、设备;
(三)具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等专业人员,有经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从业人员;
(四)具有合理、可行的经营方案,完善的运输安全生产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16条
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的车辆实行定期维护、定期检测、年度审验制度。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完好,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城市公共汽车及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未经年度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办理变更手续。
第17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或者擅自处置、抵押特许经营设施、设备;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业务,执行城市公共汽车服务标准,向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稳定的服务,并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进行养护和更新;
(三)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四)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及时间组织营运;
(五)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
(六)按照规定设置线路客运服务标志;
(七)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张贴禁烟标志、线路图、收费标准等相关标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规定。
第18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营运要求和客流量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19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特许经营者应当提前10日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20条
城市公共汽车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及时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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