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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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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贵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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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对外交往、城市建设和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制村等行政区划名称;(二)山、川、河、沟、岭、坪、滩、草原、湖、泉、峡、水道、岛屿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三)城镇街巷、自然村寨、居民区、住宅小区等居民地名称;(四)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交通车站(点)和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者指位功能的市政设施等名称;(五)广场、公园、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综合保税区、开发区等名称;(六)具有地名意义或者指位功能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和公路站、线,以及长途客运汽车站、货运枢纽站等名称;(七)其他具有地名意义或者指位功能的名称。
第4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协同民政主管部门做好地名规划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做好楼门牌的编制、使用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财政、城市管理(园林绿化)、市场监管、文化和旅游、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备专(兼)职地名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工作。
第5条
依照本办法命名或者更名的地名应当遵循历史沿革和保持文化传承,并相对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地名管理中涉及公众利益、城市形象和反映城市历史文化风貌的重要事项以及重大决策,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第二章地名命名、更名和废名
第6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利于维护国家尊严和民族团结,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二)体现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三)一般不以人名命名,不得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四)全市乡(镇)、街道、居民区、大道、街、路、巷名称不得重名;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建制村、自然村名称不得重名,其余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内的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其专名不得相同;(五)乡(镇)、街道,一般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或者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六)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划专名;(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港、台、站、场,铁路、公路、公交车站(点)、桥、隧道、水库(坝)、灌渠等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名称,应当与当地地名一致;(八)不得使用生僻字、同音字、贬义字和字形字音易于混淆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应当更名或者废名:(一)损害国家领土主权、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不利于民族团结和有侮辱人格以及低级庸俗的内容,或者违背法律、法规的;(二)不符合本办法
第8条
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三)因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调整需要更名的;(四)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五)因地形地貌方式自然变化、城市建设规划自然消失的;(六)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9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地名命名、更名、废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10条
各级行政区划的设置、撤并或者划界调整需要命名、更名、废名的,按照法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
第11条
城镇大道、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抄送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乡(镇)区域内大道、路、街、巷、建制村、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由乡镇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抄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的街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12条
本市山、山口、山峰、山洞、山谷、山岭、丘陵、泉、江河、湖等著名或者跨地区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13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游览地、名胜古迹、自然保护区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由主管部门与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协商后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14条
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铁路、公路、桥梁、隧道、车站、机场、渡口、水库、水渠、堤坝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电设施等名称的命名、更名、废名,征得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民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5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废名,应当将理由和拟采用的新名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第四章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16条
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新批准的标准地名,民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自公布后在相应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旧地名的,在标准名称后加注旧地名,以资辨别。
第18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和审定本市行政区域或者本系统的各种标准化地名出版物,及时向社会提供法定地名。其他部门未经授权不得编纂标准化地名工具图书。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的公告、文件、证件、影视、商标、广告、牌匾、地图、出版物等所使用的地名,应当以正式公布的标准地名为准,不得擅自更改。
第19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是指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各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界线牌、路牌、门牌,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等指示牌。地名标志中的内容、式样、规格和材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20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置、管理、监督、维护和更新,并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设置后报市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备案。本市同类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等应当统一。大道、街、路、巷等地名标志,在其起止点、交叉处边缘和丁字口设置,较长的街、路还可以在中段增设标志。各专业主管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牌由各专业主管部门设置、管理,设置后按照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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