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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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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法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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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管理工作。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被授权的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4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的决策、重大事项的协调和领导工作。
第5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下设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管理;其所属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作为本市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和服务平台,具体承担公共资源交易服务和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水务、卫生、环保、国有资产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工作。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审计、监察。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公共资源的交易、服务、监督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市场信息、信用信息、监督信息、专家资源等,逐步实现公共资源交易从依托有形市场向电子化平台过渡。
第7条
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实行统一交易平台、统一进场交易、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流程、统一监管机制。第二章交易目录
第8条
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管理。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竞价、挂牌、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交易。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二)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三)以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为主的政府采购目录以内的以及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设备和材料等的采购;(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市级审批采矿权的出让;(五)国有(集体)企业产(股)权、债权、知识产权转让(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六)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七)涉讼涉诉国有资产、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罚没财物、不可返还的赃物、无主物以及抵债物等财物的处置;(八)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路桥和街道冠名权、供水、供气等特种行业经营权的转让;(九)公立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器械采购;(十)排污权等各类环境资源交易项目;(十一)其他依法应当列入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9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10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统一进行交易。鼓励未列入管理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第三章交易管理
第11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程序和规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交易项目,法律、法规对交易程序和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共资源交易程序一般包括:交易委托、文件编制、信息发布、报名受理、文件发售、评审专家抽取、开标、评审、结果公示、中标通知(成交确认书)、合同签订及备案、交易资料立卷归档等。
第12条
所有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二)权属有争议的;(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13条
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交易项目,法律、法规对交易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交易方式,并将结果抄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确需变更的,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调整。
第14条
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应当按照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建立公共资源交易评审专家库。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在评审专家库里随机抽取。
第15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及政府采购项目,应当根据情况分别采用最低评标价法、综合评分法确定中标候选人。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应当采用有效最高价评标办法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1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一)交易期间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二)交易系统故障导致交易不能进行的;(三)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四)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情形。前款规定中止原因排除后,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根据实际情况决定交易恢复或交易终止。
第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二)项目自委托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三个月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18条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设立公共资源交易保证金统一帐户,为交易各方代收代退投标保证金。按规定统一交易服务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19条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公共资源交易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20条
公共资源交易合同签订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七日内报送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办公室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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