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2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吉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以下简称建筑垃圾)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以及单位和个人进行装饰装修、拆除违法建筑过程中产生的废土、废料等废弃物。
第3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4条
市、区市容管理部门是建筑垃圾及炉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市政公用、城管执法、规划、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建筑垃圾及炉渣的管理工作。
第5条
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6条
市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施工情况,组织制定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及炉渣。
第7条
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处置前5日内,向市、区市容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核准同意后方可处置。市容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禁止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
第8条
无主、遗留及其他原因未清运的建筑垃圾及炉渣,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市容管理部门清运。
第9条
建设、施工单位须在施工结束后15日内将建筑垃圾处置完毕。产生炉渣的单位必须日产日清。
第10条
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在运输建筑垃圾及炉渣时,须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核准文件,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及炉渣。并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和要求运输至指定的处置场所。
第11条
经市容管理部门核准,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行运输,也可以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经营者运输。从事建筑垃圾及炉渣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须使用经密闭的专用运输车辆运输。
第12条
凡需利用建筑垃圾及炉渣回填场地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市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安排回填地点、时限等。
第13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及炉渣混入生活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及炉渣。将生活垃圾、医疗垃圾、有毒有害化学品、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任人应当及时处置,并承担处置费用。责任不清的,由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处置。
第14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及炉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及炉渣弃置场或者受纳未经核准倾倒的建筑垃圾及炉渣。
第15条
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有关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费,并签订建筑垃圾及炉渣清运责任书。
第16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
第17条
第一款、
第18条
第一款规定,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及炉渣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强制纠正,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对个人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0元的罚款;(二)违反
第19条
第三款规定,涂改、倒卖、出租、转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及炉渣处置批准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三)违反
第20条
规定,产生建筑垃圾及炉渣的单位未及时处置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四)违反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