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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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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四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5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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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政府规章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评估、修改、废止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和解决规章制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规章制定的具体工作。起草单位负责规章的起草、论证,并协助法制部门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做好规章制定的调研、论证等相关工作。
第4条
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每年向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公告。
第6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下一年度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规章制定立项申请。立项申请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
第7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规章制定建议。
第8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提出规章制定项目。
第9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对申报的规章制定项目组织立项论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制定建议,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立项论证的,送交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论证,或者自行组织论证。对起草难度大、涉及多个部门职责以及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立项论证。未经立项论证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10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根据立项论证情况,对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进行审查,并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召开论证会,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或者追加规章制定项目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起草
第11条
规章的起草由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确定的单位承担。起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按照规定的时限完成起草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作出书面说明。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章起草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参与规章的起草工作。
第13条
拟制定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一)涉及政府共同管理行为的;(二)涉及综合性管理事务的;(三)涉及重大应急事项的;(四)涉及多个部门或者主管部门不明确的;(五)其他需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的情形。
第14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起草。
第15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听取有关部门、基层组织、市人民政府立法咨询专家以及相关公民代表的意见,借鉴省内外立法经验。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起草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对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特殊专业技术问题的规章,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方面的专家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意见。
第16条
起草的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举行听证会:(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三)需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第17条
起草的规章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认真听取其他部门的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起草单位应当在送审报告中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18条
起草单位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将送审报告、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立法依据对照表及其电子文本等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送审报告主要包括送审规章的名称、有关部门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送审建议等。送审报告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有关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规章送审稿应当经起草单位法制机构审核,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并加盖起草单位公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章的必要性、起草过程和法律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等。立法依据对照表应当包括规章送审稿条文及其上位法依据和相关参考资料。第四章审查
第19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规章送审稿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否符合上位法的有关规定;(二)是否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章相协调;(三)有关部门之间的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四)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五)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2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退回起草部门:(一)主要内容不符合上位法规定的;(二)基本形式不符合规章要求的;(三)制定规章的条件尚不成熟的;(四)不具有可行性的;(五)与有关部门存有较大分歧且尚未进行协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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