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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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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3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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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和融入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国务院《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江苏省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实施办法》《江苏省出生缺陷防治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坚持以人为本、公平普惠的原则,推动实现人人享有康复服务。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4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领导,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家庭支持的预防和康复机制。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5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制定相关政策、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建立信息共享机制,推动解决重大问题。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残疾人联合会,具体负责日常工作。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体育、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6条
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普及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增强公众残疾预防和康复意识。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营造尊重、理解、关爱残疾人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8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兴建相关公益设施,组织开展或者参与相关志愿活动,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提供捐助。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9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组织、企业等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残疾人辅助器具产业创新发展。第二章残疾预防
第1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的残疾预防服务体系,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建立残疾预防机制,有效防控出生缺陷和发育障碍、疾病、伤害等主要致残因素。
第11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一)建立残疾监测网络,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控制网络,建立残疾预防部门联动机制,将残疾预防工作融入日常工作,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组建宣传教育队伍,开展专题宣传、知识讲座,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四)加强筛查、统计等工作,建立残疾人口数据信息报告制度;(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12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孕妇产前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等免费服务。民政部门应当对办理结婚登记的育龄人员进行预防出生缺陷宣传。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婚前、孕前、孕早期健康教育指导和产前筛查、诊断,优化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组织编写预防出生缺陷的宣传手册,指导医疗机构提供健康教育、咨询指导、筛查评估、综合干预等优生服务,加强对重大出生缺陷的产前筛查和诊断。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新生儿出生缺陷筛查、诊断、干预一体化工作机制。医疗机构重点开展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不满七周岁儿童定期健康检查和视力、听力、智力、肢体残疾以及孤独症等筛查,并为筛查异常者提供随访、诊断、治疗和干预服务。
第13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建立传染病综合监测体系和慢性病综合防控体系,推进基层医疗机构慢性病医防融合管理。医疗机构应当规范开展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组织开展心脑血管疾病、糖尿病等慢性疾病的筛查和干预。
第14条
卫生健康、民政、公安、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开展心理健康促进和精神障碍预防工作,设立心理援助热线,加强主要致残性精神障碍的筛查、治疗和康复,提升突发事件心理危机干预和心理援助能力。
第15条
卫生健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工会应当建立职业健康监管体系,做好重点行业职业健康管理,督促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职工加强职业危害防护,落实防护措施和待遇,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如实告知职工。
第16条
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强化道路交通和道路运输安全监督管理,开展道路安全隐患排查,依法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严格落实运输企业主体责任,加强重点车辆安全管理,完善道路交通事故伤者救援渠道和救治网络建设。
第17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做好安全生产综合协调,依法督促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常态化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提高事故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18条
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监护人、家庭成员以及其他照料者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为未成年人、老年人创造安全的家庭生活环境。第三章康复服务
第19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健康、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第20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融合,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推动实现残疾儿童教育、医疗、康复服务定点机构及服务内容共享、数据互通,统筹安排教育资源,保障残疾儿童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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