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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2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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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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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促进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区域内,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城乡一体化管理需要确定的区域内,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相关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的城镇区域是指市辖区、县城和建制镇(包括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因地制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管理措施,统筹推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对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供经费保障。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公众养成生活垃圾分类习惯,督促和指导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一)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对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统筹生活垃圾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场所用地;(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四)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开发地块、新建小区开发建设单位按照要求做好生活垃圾分类配套设施建设,将生活垃圾分类要求纳入物业服务监督管理内容;(五)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与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回收管理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发展规划相协调的回收体系,合理布局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督促指导超市、商场、住宿等商贸服务业做好垃圾分类工作;(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学校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学校教学和社会实践内容,培养学生生活垃圾分类习惯;(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卫生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市场监管、机关事务、邮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第5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提升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等信息共享能力。
第6条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等活动;鼓励推广使用生活垃圾分类先进设备和工艺,促进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数字化、专业化、智能化。
第7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志愿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或者公益性服务活动。
第8条
鼓励通过积分兑换、物质奖励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积极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
第9条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起示范带头作用,建立绿色办公制度,优先采购循环利用、资源化利用的办公用品。
第10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产品生产、销售和流通过程管理,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量。
第11条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减少包装物的使用,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并积极回收利用。鼓励快递营业网点设置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统一技术规范的标准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
第12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站(点),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经营者等回收;(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13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一)住宅小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实行自我管理的,业主委员会为责任人;(二)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住宿、餐饮、商场、超市、展览展销等场所,经营管理人为责任人;(三)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景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广场、城市道路、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设施、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四)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等在建施工项目,施工单位为责任人;尚未施工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为责任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14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员制度,根据实际需要组织志愿者担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导员,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知识,指导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15条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分类收集、运输:(一)可回收物,由管理责任人与收集、运输单位约定收集、运输;(二)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按照规定贮存、运输、处理;(三)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按照规定每日定点收集、运输,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收集的,应当及时收集、运输。
第16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配备具有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功能的作业车辆,按照规定喷涂标志、配备作业人员;(二)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依据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到指定处理场所;(三)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抛撒、遗漏生活垃圾和滴漏渗滤液;(四)收集作业完成后,及时复位收集设施,清理作业场地,保持收集设施、运输车辆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五)生活垃圾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应当密闭存放、及时转运,做到日产日清;(六)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管理台账,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七)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收集、运输时间;(八)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17条
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方式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处理:(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进行资源化利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由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二)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由依法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三)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四)其他垃圾,由处理服务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五)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拆解后,按照拆解物的成分、属性进行分类处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18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服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及管理操作人员,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二)按照规定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三)按照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四)按照规定处置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残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每日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处理方式及资源化利用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六)法律、法规明确的其他规定。
第19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开检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
第20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机制。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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