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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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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嘴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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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我市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立法后评估、清理等,适用本规定。
第3条
制定规章,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突出地方特色,增强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第4条
制定规章,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定,坚持从本地实际出发,坚持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坚持精简、统一、效能原则。没有法律、法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行政机关的权力或者减少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单位、组织应当按照职责和要求,共同做好规章的起草、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等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组织。
第6条
规章制定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
第7条
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过程,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选取有代表性的县区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作为立法基层联系点,听取意见和建议。第二章立项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规章五年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9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于每年下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社会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也可以通过走访基层单位、立法基层联系点以及在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方式,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者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政府立法部门报送制定规章的立项申请,对制定规章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开展立法前评估(论证)的,提交立法前评估(论证)报告。公开征集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1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党委、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可以直接提出制定规章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11条
纳入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属于规章制定权限范围;(二)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三)符合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实际需要,能够切实有效地解决问题;(四)制定依据明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合法、必要、可行。
第12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报请立项的规章制定项目和征集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研究,并根据轻重缓急和草案成熟程度等情况,拟订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评估论证。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与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相协调。
第13条
规章制定的申报项目论证,主要围绕规章制定的必要性、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开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二)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已经有具体规定,无需制定规章的;(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四)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五)规章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六)存在行政管理需要,但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七)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第14条
对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的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制定工作方案,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工作经费,明确工作进度安排。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必要时,可以提前介入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
第15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执行中需要新增或者调整规章项目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报、研究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起草
第16条
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具体负责起草;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能或者内容复杂的,可以确定由一个部门牵头会同其他部门共同负责起草。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规章起草工作进行指导。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或者其他综合性较强的规章,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专业性较强的规章委托第三方起草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受委托方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受委托方开展必要的立法调研、论证等。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负责人、相关业务科室和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组成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任务、进度和责任,并于该方案印发之日起二十日内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起草单位的督促指导,及时跟踪了解规章草案起草进度情况。
第17条
规章制定应当符合政府规章起草技术规范的要求,体例规范,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准确简洁,内容具有可操作性。规章的名称一般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者“暂行规定”“暂行办法”“试行规定”“试行办法”。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必要时,规章可以分章或者章、节。
第18条
起草单位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19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重大法律、专业技术等问题的,应当组织有关机关、人民团体、专家学者、基层工作者、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代表进行论证;有较大争议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就争议事项开展评估。
第20条
起草的规章涉及重大利益调整或者存在重大意见分歧,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较大影响,人民群众普遍关注,需要进行听证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相结合的原则,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立法协商、专家论证,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听证会可以采取小型化、连续召开的方式进行,重点针对核心制度、核心条款听取意见。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制作听证报告,载明听证会的基本情况,归纳整理听证会意见,逐条阐述对意见的吸纳处理情况及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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