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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和监管暂行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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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规范和监管暂行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3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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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社区股份合作公司运营和管理,加强监督,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区股份合作经济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改制成立的社区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合作公司)的运营、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和监督股份合作公司运作,确保本办法的实施。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通过财政支持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股份合作公司的发展和转型升级。股份合作公司享有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5条
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股份合作公司进行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责:(一)监督和检查股份合作公司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司章程的执行情况,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二)落实有关股份合作公司改革、发展和集体资产管理的政策措施。(三)监督和指导股份合作公司的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产权登记工作,受理和调解股份合作公司的产权纠纷以及股份权益纠纷,监管股份合作公司的资产评估、产权变更及产权交易。(四)监督和指导股份合作公司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督促完成财务、统计报表的编制及汇总,定期组织股份合作公司的财务检查。(五)监督和指导股份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培训股份合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六)完成市、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交办的有关股份合作公司的其他事项。
第6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自觉开展和接受审计监督,定期自行聘请中介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接受股东监督。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相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7条
股份合作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和经营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职权损害股份合作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股份合作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8条
股份合作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无效。股东认为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或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或决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公司章程的,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请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处理并纠正违法行为。
第9条
股份合作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会议签到、记录、收集整理相关会议资料等会务工作,并建档保存。第二章股东及股份管理
第10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经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审核结果抄送区人民政府(横琴新区、经济功能区管委会)社区集体经济管理部门。公司章程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修改。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的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的宗旨和经营范围。(三)公司的设立方式。(四)公司注册资金、股权分配及管理办法、股份总额、每股金额。(五)确认或变更公司股东资格的管理办法。(六)需要股东大会决定的公司重大资产处置以及其他重大事项范围。(七)股权的流转条件、转让范围和继承办法。(八)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九)股东代表的产生及其权利、义务。(十)股东大会及股东代表会的职权和议事规则。(十一)董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董事任期。(十二)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及监事任期。(十三)法定代表人及其职权。(十四)利润分配办法,公积金、公益金提取及使用。(十五)财务、会计制度。(十六)公司章程的修改办法。(十七)解散与清算。(十八)通知和公告方式。(十九)订立章程的日期。(二十)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11条
股份合作公司应当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应当记载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股份数额、股权证编号、取得股份的日期等事项。股权证是股东持有股份的书面凭证,加盖股份合作公司公章后生效。
第12条
股份合作公司股份可依法继承,并可在股东间依法转让,但不得对外转让。
第13条
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出席或依法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股东代表会并按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表决权。(二)查阅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和股东代表会会议记录及决议、董事会和监事会决议,提出建议和质询。(三)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提出建议和质询。(四)按其股份取得股利。(五)依照本办法规定转让股份。(六)公司解散后依法参与公司剩余财产分配。(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4条
股东履行下列义务:(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自觉按本办法接受监督。(二)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三)保守公司商业秘密。(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三章股东大会
第15条
股东大会是股份合作公司的权力机构,由股份合作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决定对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考核奖惩办法。(三)选举、更换股东代表、董事和监事。(四)决定董事、监事的薪酬。(五)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报告。(六)决定公司重大事项。(七)审议通过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和决算方案。(八)审议通过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九)审议批准任意盈余公积金提取比例。(十)决定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金。(十一)决定公司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十二)决定授权股东代表会行使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事项和否决股东代表会决议。(十三)修改公司章程。(十四)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前款第六项关于公司重大事项中涉及转让土地使用权(含以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合营合作建房)的,应当按规定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交易,并接受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监管。
第16条
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履行职责的,由监事会召集;监事会不履行职责的,合并持有股份合作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联名召集。
第17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三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召集人、主持人、审议事项及议程等事项通知全体股东。
第18条
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选一名董事主持。监事会召集股东大会的,由监事召集人主持,监事召集人不能或不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选一名监事主持。由联名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大会可由联名股东推选一名股东主持。
第19条
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委托代理人出席的,代理人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股份合作公司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和独立董事应当出席股东大会,听取股东对审议事项的审核意见和解答股东质询。
第20条
董事会、监事会、合并持有股份合作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联名,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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