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孝感市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孝感市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孝感市人民政府规章
下载文字版 下载图片版
孝感市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办法
(2024年12月24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公布 根据2025年12月12日孝感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加强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治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的治理(简称“超限运输治理”)。
本办法所称货运车辆公路超限运输,是指货运车辆的车货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公路交通标志标明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行为。
第3条
超限运输治理应当坚持依法管理、标本兼治、立足源头、长效治理、柔性执法;健全属地管理、分工负责、各方联动、行业自律的工作机制。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领导,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责任倒查追究制,并将治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超限运输治理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定期组织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超限运输治理工作。
第5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监督管理、超限检测站(点)检测、货运及汽车维修市场监管,组织对重点货运源头企业开展执法监管。
公安机关负责参与公路超限检测站(点)联合执法,加强货运车辆登记和检验的监督管理,处置超限运输治理工作中的阻挠执法、暴力抗法行为。
住房和城市更新、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超限运输治理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加快推进运输企业、从业人员、营运车辆数据库和超限治理信息平台建设,加强数据交换与共享,提升超限运输治理工作的科技化和信息化水平。
第7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道路货物运输市场运行监测分析,促进运力合理利用,规范网络货物运输新业态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规范超限运输治理执法行为,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货运车辆驾驶人的关心关爱和心理疏导,改善其从业环境,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违法行为。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布货运车辆超限运输举报电话、电子信箱、通信地址。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且为举报人保密。
第9条
交通运输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超限运输治理的宣传教育,引导货物装载源头单位、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车辆驾驶人合法装载、规范经营、安全运输。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执法部门应当加大超限运输治理执法人员教育培训力度,不断提高规范执法、文明执法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章 源头治理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货运车辆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擅自改变的,不得上路行驶。
第11条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具检验合格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检验合格标志。
对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汽车、挂车及汽车列车车辆外廓尺寸、轴荷及质量限值》标准,以及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货运车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予核发道路运输证。
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通行监管中发现拼装、擅自改装货物运输车辆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涉及生产、销售、检测、报废回收等环节的,应当分别通报同级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商务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12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超限运输治理需要,将下列货物装载源头单位明确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定期更新:
(一)国家工业统计制度规定的规模以上矿山开采、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
(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三)重量超过80吨不可解体物品生产企业;
(四)运输量较大的港口(码头)、铁路货运站场、道路货运站场、物流园区、建筑施工工地以及重型货物贸易市场。
交通运输、住房和城市更新、城市管理执法、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主管部门应当将货运源头单位的超限装载、运输行为纳入安全监管和信用监管范围,依法履行安全监管职责;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实行重点监管。
第13条
货运源头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本单位装载、计量、放行等有关从业人员职责,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
(二)配备合格的计量设施、设备,确保正常使用,对装载货物的车辆进行检测;
(三)对出厂(场)的货运车辆、货物及驾驶员的信息进行登记;
(四)按照货运车辆核定载质量和装载要求装载、配载货物,如实计重、开票、签发装载单,如实记录货物品种、车货总重量、起运地、托运单位、送达地、收货单位等信息;
(五)建立健全货运车辆装载、配载的登记、统计制度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14条
货运源头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无货运车辆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载、配载货物;
(二)为无车辆号牌、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三)为擅自改变登记结构、构造、特征的货运车辆装载、配载货物;
(四)为车辆超标准装载、配载货物;
(五)为超限车辆提供虚假装载证明;
(六)对超限运输车辆出站(场)未采取有效防止措施;
(七)其他违法超限运输行为。
第15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的装载、配载、货物计重、信息登记、车辆出厂(场)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并将违法行为抄告相关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涉嫌违法的货运源头单位接受处理,并依法将违法行为纳入本行业考核评价体系。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涉及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抄告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三章 路面治理
第16条
超限运输检测可以采取固定站(点)检测、流动检测、技术监控等方式,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常态化联合执法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人员进驻公路超限检测站(点),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17条
新(改)建公路时,应当按照规划将超限检测站(点)、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与公路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运行。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超限检测站(点)内设施、超限检测技术监控设备的维护,设置检测站(点)专用标志和车辆缓冲带或者自动路障装置,保证设施、设备处于良好运行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损毁、擅自移动或者拆除超限检测设施。
第18条
交通运输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或者公路出入口、车辆停放场所以及超限运输行为多发路段,对货运车辆的超限运输行为开展流动检测。
经流动检测发现货运车辆超限运输的,应当就近引导至公路超限检测站或者向社会公示的卸货场所,依法进行处理。
第19条
货运车辆应当按照超限检测标志指示或者遵循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挥接受超限检测,不得故意堵塞或者强行通过超限检测站(点),不得采取避站绕行、短途驳载、使用干扰装置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
第20条
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企业发现其所属货运车辆运输过程中违法装载导致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或存在其他重大安全隐患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管理部门报告,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