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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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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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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销售和餐饮服务领域的企业,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和食用农产品个体摊贩。
第4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遵循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和社会共治的原则。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推进食品安全标准体系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负责本辖区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宣传教育等工作,并确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员。
第6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加强食品安全自我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
第7条
各级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国家标准、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守法意识,提高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8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政府监督管理
第9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统筹指导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跨部门跨地区重大问题,督促、协调有关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自我监督和社会监督的情况组织开展评价。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评议、考核、评价的标准和制度,并负责对县(区)人民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县(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对本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评议、考核。评议、考核和评价工作应当吸收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技术机构、科研机构、消费者协会、新闻媒体和市民代表参加。
第10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食品生产、加工、运输、仓储和销售的监督管理;(二)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的监督管理;(三)组织制定食品安全相关管理规范;(四)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交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依法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从种植养殖环节到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生产加工企业前的监督管理;负责畜禽屠宰环节、生鲜乳收购环节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负责对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管理制度,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学校食品安全校长(园长)负责制,保证校园食品安全。商务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食用农产品追溯体系,完善全程追溯协作机制。公安机关负责查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相关领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11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配备专业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一)对生产经营过程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开展监督性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第12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社区和农村建立专兼职食品安全协管员队伍,协助专业食品安全检查执法人员或者其他相关执法人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会购买食品安全协管服务。
第13条
食品安全、公安、农业农村、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健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和惩治力度。
第14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实际制定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年度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抽样检验食品的种类;(二)抽样环节、抽样方法、抽样数量等抽样工作要求;(三)检验项目、检验方法、判定依据等检验工作要求;(四)检验结果的汇总分析以及报送方式和时限;(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15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重点对下列食品进行抽样检验:(一)风险程度较高以及污染水平呈上升趋势的食品;(二)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的食品;(三)风险监测、监督检查、专项整治、案件和事故调查、应急处置等表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食品;(四)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食用的食品;(五)集中用餐单位食堂以及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旅游景区餐饮服务提供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六)大型农副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七)传统节假日期间应节性或者应季消费量大的食品;(八)已在其他地区造成健康危害并且有证据表明可能在本地产生危害的食品;(九)其他需要作为重点抽样检验的食品。
第16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食用农产品实施重点抽样检验检疫,增加抽样检验检疫频次:(一)缺少农产品合格证或者缺少检验报告的;(二)发生产地环境安全事故地区生产的;(三)存在较大质量安全隐患地区生产的;(四)产自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同一种类的食用农产品经抽样检验多次不合格的;(五)动物或动物产品来源不明的,或者没有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第17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食品检验数据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组织抽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经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估需要进行复检的,应当重新委托其他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以及食品检验标准进行复检。复检结论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18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下列事项并形成书面检查记录:(一)食品生产经营者资质;(二)食品安全规章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三)食品安全管理员的配备和履职情况;(四)食品安全追溯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五)生产经营环境和卫生情况;(六)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情况;(七)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八)其他依法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19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和食品安全管理员进行责任约谈:(一)未建立保障食品安全规章制度,或者已经建立但未执行落实的;(二)未依法配备食品安全管理员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三)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四)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五)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六)未落实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20条
责任约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被约谈对象应当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整改承诺书。被约谈对象应当自提交整改承诺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整改情况报告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被约谈对象落实整改事项的情况进行检查。责任约谈不影响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对被约谈对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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