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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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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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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规章(以下称规章)制定程序,保证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规章的制定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立法原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第4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制定的组织、指导工作,具体职责包括:(一)编制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二)组织、督促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实施;(三)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交办的规章草案;(四)对部门起草的规章草案送审稿进行审查,协调相关争议;(五)承办规章备案、解释、评估、修改、废止等具体事务;(六)其他与规章制定有关的工作。
第5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共同做好规章制定工作。(一)提出规章立项建议;(二)按照年度立法计划起草和报送规章草案送审稿;(三)组织、参加立法调研活动;(四)配合规章草案送审稿的审核和调研论证;(五)参加立法后评估,提出规章修改、废止等建议。第二章立项
第6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于当年9月30日前向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书面报送下一年度规章立项建议。立项申请应当对规章制定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府门户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征集规章立项建议。
第8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收到的规章立项建议应当组织审查,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召开立项论证会,形成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9条
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通过年度立法计划前,要将年度立法计划报送市委审定。
第10条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审议决定后应当及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11条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包括正式项目和调研项目。正式项目当年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审议,调研项目优先纳入下年度政府立法计划。
第12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不予立项:(一)不属于地方政府规章立法权限的;(二)上位法已作出具体明确规定的;(三)属于政策、纪律、道德和社会自治规范调整范围的;(四)可以通过制定计划、规划、技术标准等方式实施,或执法协调解决的;(五)其他不需要通过制定规章解决的事项。
第13条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公布后,原则上不再新增项目。确需增加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起草
第14条
年度立法计划批准后,起草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实施方案应当包括起草责任人、起草方式、起草进度安排,明确报送审查的期限。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规章草案起草工作。未能完成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书面说明情况。列入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因上位法修改、管理体制调整等特殊原因需要终止的,起草单位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15条
规章起草应当符合立法规范,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用语准确、文字简洁、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及针对性。
第16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认真收集资料,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法律顾问以及有关专家等相关方面的建议。起草规章,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第17条
规章涉及重大法律问题或者专业技术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论证会。
第1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一)对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二)可能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有较大影响的;(三)对规章规定存在重大分歧的;(四)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召开听证会的其他情形。听证程序按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19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有关意见、建议。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说明情况;有争议的,应当予以协商。
第20条
规章草案送审稿由起草单位集体讨论决定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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