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淮安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3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淮安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下载文字版
下载PDF版
淮安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2023年9月8日政府令第14号公布 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14号
《淮安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已于2023年8月22日经市政府九届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顾 坤
2023年9月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淮安市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经营服务、规范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城镇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研究解决城镇燃气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区域内城镇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4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文化广电和旅游、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第5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燃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将城镇燃气使用常识纳入安全教育内容。
第6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7条
编制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燃气管道、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8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车用燃气加气站应当由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设立,并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其经营场所和燃气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符合城镇燃气发展规划的瓶装燃气供应站设立提供支持。
第9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开展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核发;跨县区经营的,由市行政审批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燃气经营者的名称、经营类别、经营区域、供应方式和有效期限等。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核发。
第10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发跨区域燃气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属地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并将审批结果告知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由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履行属地监管责任。
第11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和供用气合同提供服务。
第12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通过信息标志对气瓶进行标识,实行动态管理,实现对气瓶从充装、配送到用户全流程追踪。
瓶装燃气经营者、检验机构、运输单位和用户不得擅自更改、故意损坏气瓶信息标识。
第13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瓶装燃气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完整、准确录入用户持有的气瓶数量、检验周期、报废期限、配送情况和入户安检等信息,并与瓶装燃气安全监管信息系统对接,实现供气溯源管理。
第14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对瓶装燃气送气服务人员和送气车辆的管理,配备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配送瓶装燃气,执行有关配送管理规定。
第15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其经营场所、门户网站的显著位置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
第16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燃气泄漏报警器和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及其燃气配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禁止销售无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灶、燃气热水器等燃气燃烧器具。
第17条
燃气用户是燃气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在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气瓶以及燃气配件,遵守用气规则,规范操作,配合入户安检,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禁止在地下或者半地下建筑物内、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第18条
房屋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以及燃气配件的,应当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第19条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推行实名制销售。瓶装燃气实名制销售时,用户应当向瓶装燃气经营者提供相应的身份证件或者营业执照等有效证件、使用地址和联系方式等信息。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用户发放供气使用凭证。
第20条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以外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瓶装燃气用户所使用的气瓶由燃气经营者负责维护、更新。减压阀、连接管、燃气燃烧器具等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