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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公园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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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远市公园管理办法
清远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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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提升公园服务和管理水平,改善人居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本市城市建成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良好的绿化环境和一定的游憩、服务设施的公共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以及农业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实行名录管理。公园名录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相关的规范和标准编制公园名录草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公园名录应当包括公园名称、类别、位置、面积、四至范围和管理机构等内容。
第4条
公园建设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规范建设、科学管理、服务公众的原则。
第5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结合城市发展与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政府投资建设以及其他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公园所需的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6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园管理相关工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民政、水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7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等相关信息。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8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布局、功能形态、周边景观风貌控制等内容,并与环境保护、湿地保护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专项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的使用性质。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等公益性市政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按照就近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用地的原则编制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应当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评估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进行规划调整。
第1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园用地。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予以归还并恢复公园的景观和使用功能。
第11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的要求,综合考虑防灾避险、人民防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传统文化特色、古树名木和文物保护、生态环境保护以及节约能源等需要,组织编制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12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园应当符合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已建成公园的绿地面积比例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通过合理调整园内布局以逐步达到规定标准。公园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民族、历史文化等自然、人文条件,发展特色乡土植物种植,突出文化艺术内涵和地域特色,推广应用绿色照明、清洁能源、雨水收集、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境保护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倡导生态节约型园林绿化。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公园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设计和建设,其体量、外形、色彩应当与公园景观、环境相协调,不得破坏公园的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不得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13条
公园建设应当因地制宜设计雨水回收利用和排水系统,通过选用耐水湿、吸附净化能力强的植物,通过建设透水铺装地面、植草沟、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方式,实现雨水积存、渗透、净化和排水防涝。
第14条
承担防灾避险功能的公园,应当结合实际,根据灾害类型、承担的主要功能以及相应的规划建设要求,按照防灾避难场所设计规范要求建设应急避难场所和配套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标志。
第15条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和其他市政设施应当符合公园景观和相关安全规范要求,最大限度避开游客活动密集区域和主要景点,不得危及游客安全,不得影响树木的生长。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应当埋地敷设。
第16条
公园建设应当根据环卫设施建设相关规划及公厕相关技术规范,统筹考虑布局、面积、通风、采光、标识、方便实用、节能环保等方面因素规划建设公共厕所。已建成公园未建设公共厕所的,应当根据公园规模和实际需要,通过合理调整园内布局建设公共厕所。公园内公共厕所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使用绿色环保材料和新型的节能节水技术,合理规划男女厕位比例、第三卫生间数量,配备供残疾人使用的无障碍设施,保障残疾人、母婴、儿童、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用厕需求。公园内公共厕所应当在供电、供水、排污等方面与城市市政基础管网相衔接,没有与城市市政基础管网相衔接的公共厕所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17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应当遵守安全文明施工管理规定,设置围挡和安全警示标志,公布建设信息,并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影响游客安全,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以及各类设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施工现场,恢复原貌。
第18条
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以公共停车场、人防设施等公益性服务设施建设为主。公园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和地面结构安全,不得影响公园的使用功能,不得破坏公园景观。第三章服务与管理
第19条
政府投资的公园应当实行门票免费。鼓励非政府投资的公园向社会免费开放。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现役军人等特定群体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并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游园内容、票价种类、优惠对象、优惠幅度,以及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和价格举报电话等。公园应当每日开放。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需要闭园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闭园前三日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并在公园的入口处公布。
第20条
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方便游客的遮阳避雨设施,在公园出入口、主要园路、活动广场、建(构)筑物、停车场出入口等场所设置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的无障碍设施。鼓励有条件的公园管理机构或者志愿者组织设置便民服务点,向游客提供爱心药箱、便民雨伞、多功能充电、应急工具、休憩饮水、轮椅、婴儿手推车、失物招领等便民服务。公园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显示屏、触摸屏、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化手段向游客提供服务电话、景点导览、服务设施位置、疫情防控、天气预报、出行提示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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