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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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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东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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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修改为:“列入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二、将
第2条
第(二)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履行建设工程档案验收相关职责的”;三、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实际情况对个别文字表述作技术性调整。本决定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东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东莞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东府〔2003〕52号)同步废止。东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2019年2月20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根据2021年4月16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号《东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东莞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
第3条
为规范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城乡建设档案,发挥城乡建设档案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4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的形成、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监督活动。本办法所称城乡建设档案是指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单位和个人具有利用价值,应当归档保存的各种形式和载体的文件、记录和数据。
第5条
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统一标准、科学管理、信息共享的原则,保障城乡建设档案规范收集、安全管理和有效利用。
第6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建设档案工作的领导,将城乡建设档案事业纳入城乡建设发展规划,健全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城乡建设档案事业所需经费,保障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与经济社会、城乡发展相协调。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经费应当由财政部门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7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寄存各类与城乡建设有关的档案。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城乡建设档案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奖励。第二章职责
第8条
市自然资源局是本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实施有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政策;(二)制定并组织实施城乡建设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三)统筹、规划和协调城乡建设档案信息化工作;(四)监督本市行政区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城乡建设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五)依法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建设档案违法行为;(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9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受市城乡建设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市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征集、接收、验收、整理、保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档案;(二)负责其馆藏城乡建设档案的开发利用和咨询服务;(三)指导其他单位和个人开展城乡建设档案工作,定期组织业务培训。
第10条
园区管委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有条件的园区、镇(街)可以设置档案馆或者档案室负责城乡建设档案相关工作。
第11条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务、工业和信息化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配合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做好城乡建设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工作。
第12条
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下统称“参建单位”)应当指定专门的档案人员负责本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移交工作,建立健全建设工程档案工作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制和相关人员岗位责任制。
第13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档案移交的主要责任主体,对移交档案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履行以下职责:(一)按要求将参建单位编制、收集、整理和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纳入合同管理,明确归档责任、档案质量、移交时限、违约责任等;(二)指导、督促、检查参建单位建设工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移交工作;(三)规范接收参建单位移交的建设工程档案;(四)汇总、整理并按照规定要求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五)科学管理应当由本单位保存的建设工程档案。
第14条
从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掌握相应的档案管理和城乡建设专业知识,严格执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档案管理制度。第三章移交和接收
第15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重点接收和管理以下档案资料:(一)各类城乡建设工程档案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2.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3.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4.园林建设与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5.城乡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6.水利、防洪、抗震工程档案;7.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归档或者具有保存价值的建设工程档案。(二)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有线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的工程档案以及普查、补充测绘档案。(三)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地下交通设施、地下商业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仓储设施、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工程档案。(四)有关城市经济、地形地貌、矿藏资源、气象、地名、历史沿革、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的基础资料。(五)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文件、科研成果以及其他应当归档、具有长期和永久保存价值的城乡建设档案。
第16条
跨行政区域建设工程中,位于本市辖区内的建设工程部分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接收。
第17条
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征集、接收城市古旧地图、古建筑、古村落、历史建筑物和构筑物等珍贵实物档案以及其他历史城乡建设档案。
第18条
自然资源、水务、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相关许可证件时,应当向建设单位送达由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统一制作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告知书》,明确建设工程档案移交义务、操作规范以及相关业务咨询对象,协助做好建设工程档案收集工作。
第19条
列入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第20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内,按规定要求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一套完整的建设工程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材料:(一)工程准备阶段文件、施工文件、监理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二)建设工程相关声像材料、电子文件、实物等档案;(三)其他电子目录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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