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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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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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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规章
绵阳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
(2020年7月24日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2020年8月2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规范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以下简称“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四川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绵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拟定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法规草案,是指市政府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组织拟定,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立法权限和本规定制定,并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第3条
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应当坚持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和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充分协商、集体审议的程序。
第4条
市政府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制定重大经济社会方面的规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市委。
第5条
市政府加强对职责范围内的立法工作的统一领导,研究解决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相关工作:
(一)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审定、公布后组织实施;
(二)根据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安排,检查、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及时起草法规草案代拟稿和规章代拟稿;
(三)法规草案和规章代拟稿的审查、论证、修改;
(四)规章的报备、解释工作;
(五)组织规章的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
(六)市政府拟订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其他工作。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市政府的统一部署,做好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调研、起草以及规章的评估、解释、清理、汇编等立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立 项
第7条
市政府围绕市委重点工作、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立法需求,编制年度立法计划,统筹安排拟定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工作。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分为制定类项目和调研类项目。
第8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八月底前向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书面征集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通过市政府网站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网站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征集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政务微博、微信等媒体,依托市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和开展调研等形式征集立法计划项目建议。
第9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以及其他相关单位提出下一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建议的,应当于每年九月底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书。
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二)拟设立的主要制度及可行性;
(三)立法的上位法和政策依据及相关背景资料;
(四)拟列入立法工作计划的项目类别;
(五)立法的时间进度安排;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书应当经本单位法制机构审核,单位主要负责人审定,加盖单位公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立法计划项目建议应当包括立法项目名称和主要理由。
第10条
单位建议列入立法计划制定类项目的立法事项,由建议单位进行立法前评估,并形成立法前评估报告,与立法计划项目建议书一并提交市司法行政部门。
立法前评估报告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紧迫性分析;
(三)拟设立的主要制度的成本与效益分析;
(四)评估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属于修改项目的,还应当包括原有立法实施情况。
第11条
司法行政部门要严格落实立法项目论证机制,严把立法项目立项质量关,对各单位及社会公众提出的立法计划建议项目进行汇总、研究,通过协调会、论证会或者专题调研等方式进行论证评估。
第12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编制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对提交立法评估报告的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或者规章草案文本的,视其成熟度优先考虑纳入立法计划草案。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明确项目名称、项目类别、起草单位、完成时间等。
制定类项目原则上在上一年度比较成熟的调研项目中产生;调研类项目在符合立项条件的项目中产生。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应当附编制说明和征集立法计划项目建议意见采纳情况。
第13条
拟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制定类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立法必要性、紧迫性;
(二)已对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提出了合理、可行的方案;
(三)有明确的起草工作计划。
拟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调研类项目应当具有立法必要性,且对涉及的主要问题和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已展开初步调研、论证工作。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一)不属于本市立法权限的;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通过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可以解决的;
(三)拟采取的主要措施或者制度设计明显不可行的。
第15条
拟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的拟定法规草案项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形成拟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拟定法规草案项目建议,经市政府审定后,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在每年11月底前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16条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由市政府办党组报请市委审定后,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以市政府办公室文件印发,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社会公布。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17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规章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需要追加规章项目以及计划不能实施的,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并抄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追加规章项目,应当按照前文规定的程序进行补充论证,并经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18条
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可以确定由市政府一个或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起草或组织起草。
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可以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服务的方式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起草。
起草单位委托起草的,应当签订委托协议,并将委托起草情况书面告知市司法行政部门。
第19条
起草单位应当报请市政府成立起草工作领导小组,牵头组建起草小组,落实领导责任和工作人员,按要求如期完成起草任务。
第20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印发之日起30日内制定起草工作方案。
起草工作方案应当明确起草工作重点、工作进度及人员安排等内容,并及时报送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市司法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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