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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6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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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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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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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
(2016年7月21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根据2022年11月19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德州市大气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3条
大气污染防治遵循生态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4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以建设京津冀南部重要生态功能区为导向,落实绿化责任制,加快城市绿地、农田防护林等绿色生态屏障建设,加强对燃煤、扬尘、工业、机动车、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臭氧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5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成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领导机构,建立网格化监管体系和责任考核机制,组织协调各行政职能部门做好大气环境治理与监督检查,保障资金投入,逐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置环境保护机构,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监督落实,并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安排做好相关具体工作。
德州天衢新区和省级以上开发区管理机构在职权范围内履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职责。
第6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7条
鼓励、支持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和先进适用的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
鼓励、支持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要求,明确区域大气环境质量改善总体目标和阶段性目标,确定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和具体治理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控制指标削减计划。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要求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有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不得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第10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实际情况,拟订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编制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由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11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更新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12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排污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依照国家规定执行。
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限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逐步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13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建立和完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机制,鼓励、支持大气污染物排放指标交易,逐步减少本区域内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14条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污染天气时段,推行绩效分级差异化管控。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根据本地实际,组织指导大气污染物排放重点行业企业制定并落实绩效分级差异化管控措施,减少或者停止直接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生产、作业。
第15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或者重点大气污染防治任务完成不力的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由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
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大气环境质量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县(市、区)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进展情况。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质量、环境监测以及相关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
第17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加强工作协调,建立大气污染防治信息共享和部门联合执法机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公安机关建立健全大气污染案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完善线索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18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加强与周边地区的大气污染联防联控工作,推动节能减排、污染物排放控制、产业准入、落后产能淘汰等方面的协调协作,协商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事项,建立大气污染预警联动应急响应机制,促进跨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污染防治
第19条
实行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本市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目标、措施,制定区域煤炭消费总量控制及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20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政策和煤炭替代措施,因地制宜推广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电能、太阳能、生物质能等清洁能源或者可再生能源的使用,逐步减少煤炭消费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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