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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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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延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2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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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规范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以及《陕西省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定,遵循《立法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第4条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5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就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一)为执行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事项;(二)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6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三)为实施法律、法规而做出的具体规定,称“实施XXX细则”或“实施XXX办法”;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本省地方性法规的实施办法、实施细则外,均称“条例”。
第7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综合协调机构,在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政府规章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拟定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组织有关部门、单位起草或者主持起草调整范围较广、涉及部门较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三)督促、指导有关部门或者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工作;(四)负责审查、协调、论证部门起草、委托第三方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草案;(五)负责政府规章的备案工作;(六)负责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清理、汇编、译审工作。
第8条
立法活动所需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二章立项
第9条
市人民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市政府法制办应当于每年10月初,向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建议;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者采取问卷调查形式,征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的建议。
第10条
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政府法制办报送下一年度的立项申请。未按时报送立项申请的不予列入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计划。
第11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提出的立项申请应当对下列事项作出说明:(一)制定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二)项目名称、位阶、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三)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四)起草的准备情况;(五)草案报送时间。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的,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起草主体等作出说明。
第12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组织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项目建议的研究论证,提出年度立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性法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意后,发布本年度市政府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计划。
第13条
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过程中,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立法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
第14条
的规定报送立项申请,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第三章起草
第15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由申请立项的部门负责起草;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急需的或者涉及多个部门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起草;综合性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县区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建议项目,有条件的可由申请立项的组织和公民起草;不具备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部门起草。起草专业性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邀请科研院校、有关组织、专家学者参加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委托科研院校、有关组织、专家学者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第16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进行深入、广泛、充分的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吸收改革及试点成果,借鉴外地立法成果。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17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应当备而不繁,逻辑严密,条理清楚,用语简洁、准确、规范。草案内容一般包括:立法目的、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调整对象、主管部门、行为规范、法律责任、实施日期等。
第18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第19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可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可以通过举行听证会、座谈会和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20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有关管理体制、职能调整等重大问题的,起草单位应当先行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者专业性强的,应当召开论证会,组织有关科研机构的专业人员和专家学者论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的内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以及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起草单位应当举行听证会,充分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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