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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7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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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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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障本市城乡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与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户籍城乡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是指对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即所在区级行政区)低保标准的城乡居民实行差额救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4条
低保制度遵循下列基本原则:(一)保障基本生活,鼓励劳动自救;(二)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三)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四)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抚养、扶养相结合;(五)公开、公平、公正、及时。
第5条
低保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市、区、镇人民政府负责。具有社会事务管理职能的经济功能区履行区级政府低保工作职责。
第6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低保工作的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和实施全市低保工作。区民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低保工作。
第7条
本市建立由民政、财政、统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组成的低保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解决低保制度执行中的重要问题和跨部门协调工作。
第8条
本市建立以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社会组织代表和其他专业人士为成员的低保社会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低保制度进行政策评估和提出政策建议。第二章部门职责
第9条
市民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本市低保相关政策;(二)对各区民政部门低保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三)对低保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四)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帮困工作。
第10条
区民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按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低保救助金年度预算,会同财政部门发放低保救助金和临时物价补贴;(二)开展居民申请低保救助的审批工作;(三)查处低保对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四)对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低保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五)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六)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
第11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一)受理低保救助申请;(二)审核低保救助申请;(三)公示低保申请人名单及调查核实结果;(四)核查本辖区低保申请人及低保对象的家庭财产和收入;(五)负责本辖区居民低保救助金的管理工作;(六)负责本辖区低保对象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七)负责本辖区低保工作的报表统计和档案管理;(八)组织、协调、指导社会力量进行社会帮困活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区民政部门同意,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六)项规定的工作委托辖区内的村(居)民委员会承担。
第12条
财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配合民政部门制定低保标准、临时物价补贴方案;(二)负责落实和检查本级低保救助金的预算和筹集;(三)对本级民政部门提出的下一年度低保救助金的预算进行审核,按用款计划保证拨付;(四)会同民政部门按时将低保救助金通过银行拨付到低保对象个人账户;(五)检查、监督低保救助金的使用管理,建立健全低保救助金财务制度。
第13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履行以下职责:(一)为达到法定就业年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低保对象举办就业培训,并为其提供就业援助服务;(二)提供推荐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就业的证明;(三)协调做好低保对象参加社会保险相关工作;(四)为低保申请人或低保对象出具有关社会保险、就业和再就业情况等相关证明。
第14条
计划生育部门负责审核低保申请人和低保对象计划生育情况。
第15条
金融机构配合低保管理审批机关核查低保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商业银行接受相关职能部门的委托,为低保对象代发低保救助金和临时物价补贴等,不收取低保帐户的年费和管理费等费用。
第16条
海洋和农渔部门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农村低保对象,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第17条
监察、审计部门对低保救助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18条
供排水、供电、供气、电信、广播电视、殡葬等其他单位和部门对低保家庭和低保对象相关费用给予减免等优惠。第三章低保对象和低保家庭
第19条
本办法所称低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户籍,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并纳入低保救助的城乡居民。纳入低保救助的家庭为低保家庭。
第20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依法形成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在一起的人员。主要包括以下人员:(一)夫妻;(二)父母与未成年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未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三)子女与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养父母、继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与子女亡故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四)兄、姐与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五)父母与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子女、尚在校就读的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子女;(六)市、区民政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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