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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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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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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国有建设用地供应行为,加强土地开发利用管理,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供应以及相关利用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国有建设用地供应,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过划拨、出让、租赁等方式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提供给单位、个人使用的行为。
第3条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要求,遵循政府主导、规划统筹、节约集约、绿色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建设用地供应以及相关利用管理工作的领导,研究决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负责年度供应计划、供应方案等事项的审批。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功能区的管理机构,承担其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管理工作。
第5条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建设用地供应以及相关利用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年度供应计划,拟订供应方案。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行政审批服务、体育、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管理工作。
第6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以公示地价为核心的土地市场价格体系。公示地价由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动态更新。第二章国有建设用地供应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7条
国有建设用地供应前,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合理设定供应宗地,并逐宗确定规划条件。规划条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合理划定宗地界线;(二)容积率、绿地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等指标科学合理;(三)涉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文物、历史文化遗迹、古树名木、管道管线等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明确避让管控范围;(四)明确具体公建配套要求;(五)带建(构)筑物供应的,明确保留建(构)筑物的面积、类型等信息,并附用地红线图。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明确的规划要求达到规划条件深度的,可以作为规划条件使用。
第8条
在满足安全、消防等要求的前提下,对危旧住房改造等城市更新项目,建筑间距、建筑退距、建筑面宽、建筑密度、日照标准以及绿地率、机动车停车位等无法达到现行标准和规范的,可以通过技术措施以不低于现状条件为底线控制。
第9条
实行净地供应制度。拟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规划条件明确;(二)土地及建(构)筑物权属清晰;(三)安置补偿落实到位;(四)没有法律经济纠纷;(五)具备施工设备与人员进场的道路、施工所需的供水和供电等动工开发所需的基本条件。
第10条
拟供应的国有建设用地带建(构)筑物的,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没收或者收回(购)后,应当根据建(构)筑物类型,组织结构安全鉴定、消防安全鉴定、环境影响评价等,提出是否保留的意见;予以保留的,评估确定价值。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带建(构)筑物供应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带建(构)筑物供应。建(构)筑物的价款由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收缴后入库,并将建(构)筑物移交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
第11条
对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设计、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混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一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并在规划条件中明确各自用地比例或者建筑面积。单宗国有建设用地混合两种以上土地用途的,以地上建筑面积最大的土地用途确定主导土地用途,且主导土地用途的地上建筑面积占地上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小于50%,并按不同用途分项评估后确定出让起始价。
第12条
国有建设用地有偿使用价款包括划拨价款、出让价款和租金。划拨价款由财政部门负责评审,出让价款和租金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组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划拨价款、出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缴清。出让价款经协商分期缴纳的,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缴纳。出让合同中,定金数额为出让价款的20%。租金可以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年支付或者一次性缴清。有偿使用价款未按照要求缴清的,不得办理不动产登记。租金按年支付的,在申请办理不动产首次、转移、变更、抵押登记前,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缴清截至登记时点的年租金。有偿使用价款由税务部门负责征缴催缴入库。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建立征缴信息推送机制,确保信息实时共享。
第13条
地上、地表、地下空间可以分层设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地下空间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使用年限以及产权限制条件、供应程序等,本办法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参照地表同类用途国有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14条
建立交地确认制度。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签订交地确认书。自交地确认书签订之日起,视为已将国有建设用地交付给使用权人。第二节划拨
第15条
下列国有建设用地,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供应:(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包括:政府投资的公园广场、烈士陵园、文物古迹及保护展示、具有文化价值的遗址保护展示、革命遗址保护、名人故居保护等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的建设项目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建设项目性质,由政府有关部门出具书面认定意见。
第16条
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以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记载的建设内容为依据判断是否符合划拨供应范围。申请以划拨方式供应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建设项目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提供自身为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社会服务机构登记证书和有关部门出具的书面认定意见等。
第17条
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已缴纳土地补偿、安置等费用的,不再缴纳划拨价款;未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的,划拨价款按照下列标准计算:(一)使用新增建设用地的,按照实际征地成本确定;(二)使用国有存量建设用地的,按照现状建设用地取得成本确定;取得成本无法核定的,按照征地区片价确定;(三)使用政府储备土地的,按照收储成本确定。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公路、市政道路、公园广场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政府投资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建设项目用地,可以以无偿划拨方式供应。
第18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划拨国有建设用地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补缴出让价款后,可以为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办理协议出让。第三节出让
第19条
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依法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方式出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工业用地包括仓储用地,但不包括采矿用地。鼓励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方式有偿使用其他国有建设用地。联合竞得国有建设用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由联合体共有,不得以联合体共同竞买为由进行分割办证。
第20条
鼓励工业用地采取标准地加带方案公开出让方式或者其他灵活方式供应。鼓励工业用地在不突破最长出让期限的范围内实行弹性年期出让。工矿、仓储用地单宗土地供应面积不得小于十五亩;属于增资扩产的,不受最小面积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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