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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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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市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办法
定西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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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甘肃省农村饮用水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规划、建设运行、水源保护、水质监测及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是指为保障农村饮水安全而兴建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和分散供水工程。集中供水工程包括水源工程、取水设施、水厂、输配水管网、信息化监控系统、入户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分散供水工程包括水窖、小电井、大口井、引泉等。
第4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因地制宜、安全卫生、节约用水、优先保障农村生活用水的原则。第二章管理责任
第5条
市人民政府将农村饮用水供水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农村饮用水供水安全。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责任主体,对辖区内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建立健全相关管理制度,加大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设和管理的资金投入。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村社配合供水管理单位做好辖区内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工作。
第6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加强服务和监管:(一)水务部门是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工程运行管理进行监督和指导;(二)财政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单位补助资金(维修养护资金、管理运行经费、水质检测经费等)的保障落实;(三)人社部门负责将招聘管理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四)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农村供水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工作,建立和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制度;(五)生态环境部门负责饮用水源地的划定、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工作;(六)发改(物价)部门负责供水成本审查和水价的核定;(七)审计部门负责对水费、财政补助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八)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农村水价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九)供电公司负责提供电力保障和落实优惠电价政策。
第7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县级专业化管理机构,因地制宜设置基层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积极探索推广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行政化监督、市场化管理、企业化运营”模式。
第8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加强农村供水工作的宣传,提高农村居民的安全用水、有偿用水和节约用水意识。在农村供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9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建成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及时与供水管理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由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运行维护管理。
第10条
农村供水设施产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一)政府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国家所有;(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政府给予补助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三)单位或者个人投资、政府给予补助投资建设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四)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按照合同约定确认产权。
第11条
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实行“三级”管理。第一级为水源(水厂)至入村总水表以上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由县级专管机构负责管理,鼓励探索推广企业化管理;第二级为入村总水表以下、入户三通以上村级供水管网设施,由受益村负责管理,鼓励用水者协会配合管理;第三级为入户三通以下户内供水设施,由农户自行管理。所有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均应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12条
鼓励乡镇落实农村公益性岗位,每村至少落实一名公益性岗位村级水管员,负责村级管网设施日常巡查管护工作。公益性岗位村级水管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履职能力,接受乡镇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双重管理。
第13条
县级水务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技术培训考核,实行定期培训考核和体检,每年一次。
第14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人员履行下列基本职责:(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宣传节约用水知识、供水设施安全防护措施等;(二)规范操作,定期对机井、管道、供水构筑物和设备等进行检查、维护,定期清洗和消毒,并做好记录;(三)加强卫生防护,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饮用水进行净化和消毒,并定期对水质开展快速检测,将结果记录在案;(四)以量计征,提高水费收缴率,逐步实现以水养水、使工程走向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
第15条
供水管理单位按照《村镇供水工程技术规范(SL310-2019)》,制定和完善机电设备操作规程、职工工作守则、安全运行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民主监督制度、奖惩制度、计量收费制度、水质卫生管理制度、重大事项公示制度等,按制度对供水工程设施进行管理维护。
第16条
蓄水池、过滤池、检查井等重要供水设施应当密闭加盖加锁,设置防护罩或防护栏杆;加氯间、配电室、机泵房应当设警示标志;各车间应当配备灭火设备。禁止闲杂人员进入车间,禁止非岗人员操作设备。
第17条
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的输配水管道两侧2米内,净水构筑物、调节构筑物、泵站(加压站)、电控室等围墙(或边墙)外30米内,为饮用水供水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划定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安全保护控制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保护范围内设置界桩、安全护栏网等安全设施标识,建立巡查制度,确保供水安全。
第18条
工程保护控制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修建筑物、构筑物;(二)挖坑(沟)、取土、堆渣;(三)爆破、打桩、顶进作业;(四)设立生活区和修建畜禽饲养场、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五)堆放垃圾、粪便等污染物;(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等危害饮用水供水工程及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19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农村饮用水供水工程供水设施;不得拆卸、启封、围压、堆占、损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20条
建设工程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会同供水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补偿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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