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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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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常州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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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公开 > 正文 浏览次数:  \n\n \n\n 信息名称: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n\n 索 引 号:014109429/2017-00254 \n\n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n\n 文件编号:第4号 发布机构: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n\n 生成日期:2017-11-18 公开日期:2017-12-07 废止日期:有效 \n\n 内容概述: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n 下载word版\n\n 常州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n\n (2017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n\n  第一章 总则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凡属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3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实行分级保护和分类保护。
第4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
第5条
市、辖市(区)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机构具体实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辖市(区)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知识产权、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规划、体育、旅游、民族宗教、工商、档案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6条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7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文化、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的管理、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8条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积极发挥作用。
第9条
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辖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代表性项目名录及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第10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需要,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具体开展。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
第11条
市、辖市(区)人民政府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本行政区域内体现优秀传统文化,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予以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申请(推荐)、评审、公示、批准、公布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第12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其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   认定保护单位和代表性传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13条
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家评审制度,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专家库。   在拟订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示范基地时,应当组织专家评审。
第14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以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示范基地等,由本级文化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
第15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因客观环境改变、无人传承等原因,或者经抢救性保护仍不能活态存续的,经原批准的文化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调查核实,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告。
第16条
对列入国家级、省级、市级、辖市(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应当按照相应级别的保护要求实行保护。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项目保护单位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保护单位应当按照项目保护计划严格执行。   已入选或者已联合入选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应当按照我国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要求实行保护。
第17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生产、展示、讲学、学术研究等;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三)参加非公益性活动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四)开展保护工作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辖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五)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第18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制定并实施项目保护计划;   (二)全面收集项目的资料、实物,并登记、整理、建档;   (三)推荐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并为其开展传承提供必要条件;   (四)保护与项目相关的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和场所等;   (五)开展项目的宣传推介活动;   (六)按规定向文化主管部门报告项目保护及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并接受监督;   (七)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八)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义务。
第19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保护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保护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其保护单位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保护单位。
第20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知识和技艺传授、艺术创作与生产、展示、表演、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构)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向他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四)取得传承、传播工作或者其他活动相应的报酬;   (五)开展传承有经济困难的,可以向辖市(区)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主管部门申请资助;   (六)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关的其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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