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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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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规章制定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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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本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保证规章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政府规章(以下称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评估和清理,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上位法和相关规定要求向党委报告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及时报告市委。
第4条
制定规章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江苏省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确立的立法原则,符合上位法的规定,坚持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坚持立法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坚持从本市实际出发,具有地方特色和可操作性。制定规章不得对机构编制事项作具体规定,不能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第5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制定工作,研究、协调、决定规章制定中的重大问题。规章制定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负责规章项目的提出和起草,具体工作由其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统筹、组织。
第6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是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规章制定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编制市人民政府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以下称年度规章计划);(二)督促、指导起草单位完成规章起草工作;(三)审查修改规章草案送审稿;(四)协调规章审查过程中的意见分歧;(五)组织规章清理工作;(六)组织开展规章制定相关工作的年度绩效考核;(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鼓励社会公众有序参与规章项目征集、公开征求意见、听证、咨询论证、评估等立法活动。本市建立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度,拓宽公众有序参与立法工作的途径和方式。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公开征集、定向邀请等方式选取有代表性的基层人民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等作为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制定相关工作规则,积极引导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及时反映公众对立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8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立法人才培养机制,依托教学科研单位、法学研究会等培养实用型、复合型立法人才。定期组织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从事法制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增强立法专业素养,保障规章立项、起草、审查等各阶段质量。
第9条
规章立项申报、起草报送、审查、意见征集、调查研究、咨询论证、材料归档、备案、清理等立法活动,应当通过省立法审查系统进行操作,实现规章制定全程记录,留痕保存。第二章立项
第10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总体工作部署和改革发展需要,组织编制年度规章计划。列入年度规章计划的项目分为正式项目、调研项目。正式项目是指立法时机较为成熟、具备文本草案初稿、年内可以提交审议的项目;调研项目是指有制定必要,但立法时机尚不成熟、需要进一步开展立法调研的项目。
第11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日常收集汇总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邮寄、传真等方式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以及由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基层司法行政部门、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等单位提交、转交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下半年通过下列方式集中组织征集下一年度规章计划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征集期限不少于30日:(一)向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下发通知征集;(二)走访基层单位、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征集;(三)在门户网站、报刊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征集。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党委、政府工作安排以及人大议案、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等实际工作需要,直接提出制定规章项目,或者交由相关部门研究并提出意见。
第12条
各区人民政府、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以及有关单位申报年度规章计划项目,应当提交申报表,明确项目性质、起草单位、制定依据、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主要制度设计等。申报正式项目的,应当附有文本草案初稿;申报调研项目的,应当附有调研工作方案。申报单位可以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开展立法前评估(论证),并在申报时提交立法前评估(论证)报告。经初步审查,市司法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申报单位补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制定项目建议,应当包括项目名称、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立法理由和依据等内容。
第13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协调会和实地走访、书面咨询等多种形式,围绕规章制定的必要性以及规章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和立法预期效益,对规章制定项目建议组织评估论证。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邀请申报单位、规章制定项目建议提出者说明有关情况。
第14条
纳入年度规章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与省、市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制定工作计划相协调。国家、省和市明确要求或者贯彻实施上位法迫切需要制定规章的,优先列入年度规章计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列入年度规章计划:(一)拟规范的事项不属于规章立法权限的;(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部门、省政府规章已有具体规定,无需再制定规章的;(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与上位法相抵触,不符合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或者不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需要的;(四)通过制定规章保护部门利益或者有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的;(五)相关问题能够通过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解决的;(六)其他不适宜制定规章的情形。
第15条
年度规章计划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年度规章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等。年度规章计划公布后,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规章计划项目涉及的单位召开部署会,明确规章制定要求和时间节点。年度规章计划部署会可以邀请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参加。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跟踪了解年度规章计划的执行情况,加强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
第16条
年度规章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需要增加或者调整规章项目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研究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章起草
第17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负责人牵头的规章起草小组,制定起草工作方案,落实立法工作经费,明确责任人员、职责分工和工作进度安排,确保按照年度规章计划报送规章草案。
第18条
起草专业性较强的规章,起草单位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立法专业团队起草。委托起草规章的,起草单位应当与受托方充分沟通行政管理实际情况、立法需求等,向受托方提供相关资料,并协助受托方开展必要的立法调研、论证等。
第19条
起草单位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草案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期满15日内,起草单位应当在单位门户网站统一回复公众意见采纳情况。鼓励起草单位直接与建议人联系,回复意见采纳情况。
第20条
起草规章应当科学评估拟确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和范围。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制定规章对不同企业、行业影响存在较大差别的,应当综合考虑不同规模企业、行业的发展诉求、承受能力等因素,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意见;涉及特定行业、产业的,应当有针对性地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涉及特定区域的,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产业布局特色,充分听取地方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的意见。听取企业意见时,应当注重听取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代表特别是职工代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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