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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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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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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进一步细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各项安全生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以及民用航空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3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安全生产管理,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4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责任内容、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考核机制,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进行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考核结果应当在本单位公示。
第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制定并落实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二)安全生产投入或者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制度;(三)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六)安全风险评估和承诺公告制度;(七)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制度;(八)场所租赁和项目承发包管理制度;(九)具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和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十)安全生产奖励和惩罚制度;(十一)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使用制度;(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制度。
第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结合工艺流程、技术设备特点以及原辅料危险性等情况,制定安全操作规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覆盖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安全操作规程应当明确安全操作要求、作业环境要求、作业防护要求、禁止事项、紧急情况现场处置措施等内容。
第7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具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一)建立、健全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三)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四)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五)每季度至少研究一次安全生产工作;(六)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七)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八)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及善后处理;(九)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董事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法不需要建立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8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1%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二)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9条
本规定
第10条
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总数超过300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不少于从业人员总数0.5%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且最低不得少于3人;(二)从业人员总数超过100人且在3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不少于2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总数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委托依法设立的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11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被派遣劳动者的数量计入本单位从业人员总数。
第12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13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起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二)组织或者参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如实记录;(三)督促落实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五)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六)组织开展危险有害因素辨识、评估和管控,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七)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八)负责安全生产情况统计、分析和报告,依法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九)指导本单位与承包、承租、协作等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督促其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14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下列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之前,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一)安全投入计划;(二)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计划;(三)重大设备、设施变更计划;(四)重大生产工艺流程变更计划;(五)生产经营布局调整计划;(六)生产经营场所、项目、设备的发包或者出租计划;(七)其他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
第15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资金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并对由于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16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建立专门的安全生产资金使用台账,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支出:(一)购置、改造、维护、检验检测安全设施设备;(二)配备、维护、保养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制定、评审和演练应急预案;(三)排查、治理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四)评估、监控、整改重大危险源;(五)购置职业危害防治和劳动防护用品;(六)从业人员职业健康检查;(七)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八)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标准、新工艺、新装备;(九)安全生产风险辨识、评估和标准化建设;(十)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支出。
第17条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18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教育、督促从业人员正确佩戴、使用。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19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含被派遣劳动者、学校实习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进行考核。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或者未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的特种作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也可以委托培训机构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
第20条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时间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教育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二)矿山、金属冶炼、危险化学品等生产经营单位和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新上岗人员以及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用的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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