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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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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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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城市停车场管理,规范停车秩序,改善车辆停放需求,保障城市交通安全、有序和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卫滨区、红旗区、牧野区、凤泉区、新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新乡市平原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等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室内或者地下停车场以及相关停车配套设施,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或者建筑物配建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本居住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设置的停车泊位等。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机动车的场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
第4条
停车场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社会共治、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5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制定智慧停车发展策略和政策,统筹协调和解决停车场管理的重大问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开展停车自主管理。
第6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监督城市停车场的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制定道路临时停车泊位设置标准和相关规定,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停车场的备案管理,依法处理公共停车场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的行为;(三)负责召集临时停车场设置联席会议,组织开展停车场管理联合检查和规范治理活动;(四)负责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日常管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7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制定及评估、停车场建设用地保障和监督管理等工作。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停车场的交通安全管理。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场的日常管理等工作。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或者调整纳入政府定价范围的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等工作。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价格违法行为的查处和特种设备目录内机械式停车设备的监督管理工作。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财政、税务、人民防空、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停车场管理相关职责。
第8条
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引导社会多元投资建设智慧化、生态化停车场以及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停车库等集约化停车设施。鼓励运用物联网、云计算、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管理停车场。
第9条
鼓励依法成立停车行业协会。依法成立的停车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行为自律规范,开展行业服务质量评价和培训等工作,引导停车场经营者合法诚信经营。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10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本办法实施一年内,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机动车保有量、公共交通服务能力、停车场建设需求等因素,统筹地上地下空间综合利用,将停车场与城市交通枢纽、广场游园、旅游景区、商业网点、学校、医院等重点区域紧密衔接,明确发展方向、空间布局和建设时序。经依法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11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12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停车场建设用地,对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要优先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供地计划。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符合规划要求的,可以优先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鼓励租赁供应停车场用地,或者采取先租后让的方式保障停车场建设用地。
第13条
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企业利用自有建设用地增建公共停车场,可不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充分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自有土地增建停车设施,鼓励其他土地使用权人利用自有土地增建停车设施。充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建设停车设施,挖掘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潜力。利用人防工程设置停车场的,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14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科学合理制定建筑物配建停车泊位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每两年评估一次,并根据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第15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16条
独立报建的停车设施项目,按照特种设备类或者建筑物类分类简化审批。机械式停车设备可以按照特种设备报建,免于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用地、环评、施工等许可手续。按照建筑物类报建的停车项目,在立项、用地、建设、经营等环节简化审批流程,并采取联合审查、联合验收方式,提高审批效率。已经按照临时建筑建成的机械式停车设施,在满足消防、安全等前提下,可以重新按照特种设备报建流程补办相关手续。设置安装机械式停车设施,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安装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检验合格后,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17条
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闲置场地,可以设置临时停车场。设置临时停车场,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及地下管线检查井等市政基础设施,不得妨碍消防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影响已批开发项目建设的进度。简化停车场建设规划审批。临时停车场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规划等相关部门召开联席会议进行审定,不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18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第19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设置智慧停车设施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划管理要求,同步预留强弱电管线和配套设施。
第20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使用混凝土或者沥青等建筑材料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二)有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监控等设施;(三)有符合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标志、标线以及交通安全设施;(四)有符合停车场建设规范的无障碍停车泊位;(五)有符合有关标准配建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六)有符合设计规范的智慧停车经营服务系统;(七)法律、法规和相关建设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使用与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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