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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9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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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4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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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功能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在江河、湖泊和地下水源上开发、利用、控制、调配和保护水资源的各类工程,包括河道、湖泊、堤防、水库、涵闸、泵站、灌区、塘坝、沟渠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防洪、排水、供水等设施的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安全管理责任制,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运行,组织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水利工程的科学管理水平。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依法设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5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的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镇(街)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6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利工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水利工程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水利工程的公共安全负责。第二章工程保护
第7条
除《南京市防洪堤保护管理条例》已有规定外,下列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是:(一)通江河道、秦淮河一级支流、滁河分洪河道及其一级支流:背水坡堤脚外10-20米;通湖河道:背水坡堤脚外10米。河道无堤防河段,按河口线外延12米或者设计洪水位、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二)中型涵闸、泵站:上下游河道各200-500米,建筑物外缘起左右侧各50-200米。(三)小(1)型水库:大坝背水坡坝脚外50-100米,大坝两端从坝端向外30-50米。溢洪闸不在上述范围的,溢洪道顶端两侧各15米。(四)灌区:干渠背水坡坡脚外3-5米,支渠背水坡坡脚外1-3米。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河道穿越城镇段的管理范围为背水坡堤脚外5米;无堤防的河段为河口线外延12米。
第8条
本办法
第9条
规定的国有水利工程的保护范围是:(一)河道:管理范围以外40米;(二)中型涵闸、泵站:管理范围以外50米;(三)小(1)型水库:管理范围以外300米;(四)灌区:管理范围以外10米。
第10条
其他河道、沟渠、小(2)型水库、小型涵闸、泵站等国有水利工程以及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范围,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划定。
第11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设立统一标志,明确管理和保护要求。禁止破坏和擅自移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标志。
第12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已征用或者划拨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确权发证手续。
第13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爆破、打井、挖掘;(二)擅自堆放、取土、采砂、埋设管线或者建设影响水利工程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三)在堤防边坡、平台以及沟渠内坡上进行影响堤防安全的垦植或者种植;(四)损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五)在坝顶、堤顶、闸站交通桥行驶履带式机械、硬轮车或者超重车辆,在工程设计未考虑交通功能的坝顶、堤顶行驶机动车辆;(六)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水域内炸鱼、毒鱼和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七)倾倒土石、废渣、垃圾等废弃物;(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14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危及水利工程安全的爆破、钻探、打井、采石、开矿等活动。
第15条
列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准保护区的水利工程,按照《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饮用水源地保护的决定》、《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保护。第三章工程管理
第16条
国有水利工程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受益和影响范围在同一区的水利工程,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跨区的水利工程,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在一个镇(街)的水利工程,由镇(街)基层水利工程管理机构或者村民委员会管理。上述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已有管理机构的,其管理主体和权限不变。
第17条
非国有水利工程的管理者由水利工程所有者确定,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18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依法需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和施工方案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跨汛期施工的,应当同时报送度汛方案。可能造成水利工程损坏、河道冲刷或者淤积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修复(治理)协议。
第19条
不得擅自填堵河道等水域或者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因重点建设需要填堵或者废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可行性论证,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因填堵减少水面的,应当采取占补平衡或者等效替代措施;需要调整水系的,不得影响防洪、排涝、灌溉和供水,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20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施工以及建设单位履行修复(治理)协议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水利工程管理和防洪技术要求以及修复(治理)协议的,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建设项目竣工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启用。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6个月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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