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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4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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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河市人民政府立法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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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证政府立法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黑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改、废止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3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草案,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文件。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是指市人民政府制定并以市人民政府令形式公布的法律文件。
第4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限于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
第5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党的领导;(二)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三)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四)立足本市实际,解决实际问题,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五)符合精简、统一、科学、效能的原则,科学规范行政行为,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六)坚持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6条
政府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等,不得称“条例”。
第7条
市人民政府对政府立法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研究解决政府立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推进政府立法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为立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市政府法制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立法的相关工作。
第8条
立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二章立项
第9条
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政府立法工作。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拟定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
第10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七月底前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并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第11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提出立法项目建议的,应当由主要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后,向市人民政府报请立项。涉及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等方面的立法项目,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直接提出。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并提供项目名称、制定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以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的基本信息和联系方式。
第12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以正式文件形式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项申请,书面申请材料径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立项说明,应当包括立法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以及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内容;(二)立法建议项目初稿;(三)立法前评估、专家论证和征求意见等情况;(四)依据和参考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等资料汇编。
第13条
立项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超越立法权限或者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可以通过其他立法或者立法以外的方式解决的;(三)立法必要性不充分的;(四)基本内容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以及有关部门规章重复的;(五)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利益倾向明显的;(六)不需要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其他情形。
第14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对立法项目建议进行研究论证,拟定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的,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15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单位、预计完成时间等。
第16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执行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领导。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年度立法工作计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指导和协调。
第17条
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一般不予调整,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有关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意见,经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定。涉及地方性法规项目调整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协商,按照规定,书面提出调整意见。第三章起草
第18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确定起草单位。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一般由申请立项的市政府工作部门负责起草或者牵头组织起草;涉及重要行政管理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也可以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单位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委托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并及时了解起草情况。起草单位对起草质量负责。
第19条
起草单位应当成立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落实起草人员、明确责任分工,按时完成起草工作任务。不能完成起草工作任务的,应当书面报告市政府法制机构,并说明理由,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研究论证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20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立法权限要求;(二)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协调、衔接;(三)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四)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行政权力依法设定;(五)不得规定地方保护和部门利益内容;(六)结构严谨,条理清晰,用语准确、简洁、易懂,符合立法技术规范;(七)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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