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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1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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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
松原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1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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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保证松原市人民政府制定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程序合法有效,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保证规范性文件的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以下简称《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确认和公布的若干规定》(吉政令第147号)和《吉林省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吉政令第240号)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政府规章的立法范围是: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
第4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规章(以下简称规章),是指市政府依照权限和本办法的程序规定,以市政府令形式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或法律、法规授权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5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及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规章制定的相关工作。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县级以上政府派出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各级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部门制定的规范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政府设立的临时性行政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6条
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科学规范、条理清晰、逻辑严密,用语应当准确、简洁,符合立法技术规范和要求,符合国家通用语言文字规范。
第7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开展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立法工作经费应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8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等。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实施”两字。
第9条
行政机关制定的下列文件,不视为规范性文件:(一)内部事务管理制度;(二)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三)单纯转发的上级行政机关文件;(四)对具体事项所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五)针对特定对象,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六)会议纪要、领导讲话。
第10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遵循以下原则:(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二)必须从全局利益出发,紧密结合本地实际;(三)条文内容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四)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和连续性。
第11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收费,以及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规范性文件可以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具体规定,但不得增设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第二章政府规章立项和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
第12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于每年8月30日前向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项目,并向社会发布征集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建议公告。各级政府所属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年度拟以本级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13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规章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规章制定建议。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自行提出规章制定项目。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应当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部门。
第14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对拟申报的规章项目组织立项调研论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规章制定建议,市政府法制部门认为有必要进行立项调研论证的,转交市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研论证,或者自行组织调研论证。对起草难度大、涉及多个部门职责以及市政府直接拟定的规章项目,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会同市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立项调研论证。未经立项调研论证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15条
立项调研论证组织单位应当围绕以下几个方面开展立项论证,形成报告:(一)制定规章的必要性,包括是否必须以规章形式来解决有关问题,是否与国家、省、市已经制定或正在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重复等;(二)制定规章的合法性,包括是否与上位法相抵触,是否超越规章立法权限等;(三)制定规章的可行性,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是否合理、可操作,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是否理顺,立法时机是否成熟等;(四)制定规章的预期效果,包括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能否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规章施行后可能产生的社会效果等。
第16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申报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提交立项调研论证报告、有关保障措施的说明和相关立法参考资料等。
第17条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以及立项调研论证情况,对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规章制定建议进行审查,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市政府立法咨询专家召开论证会,拟定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草案,由主要负责人签署,报请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18条
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规章项目分为计划完成项目和调研项目。确定计划完成项目,应当优先考虑上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立法条件已经成熟的调研项目。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应当明确规章的名称、起草单位、报送时间等。计划完成项目,应当于本年度5月30日前报送审查稿;调研项目,应当于本年度4月30日前报送调研计划,并于10月30日前报送调研报告和规章初稿,未按时报送的,不得列入下一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第19条
规章起草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规章起草单位在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整计划项目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部门书面说明理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调整,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执行。因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中增加项目的,提出增加项目的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部门说明情况,并按照本办法
第20条
的要求报送规章制定立项申请和有关材料,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论证,报请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可以列入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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