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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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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洛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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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河南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救援及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适用本办法。
第3条
电梯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4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综合管理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特种设备(电梯)综合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督促、协调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及时解决电梯综合管理中出现的重大事项和电梯安全事故处置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主要负责排查并报告本辖区电梯安全隐患,督促电梯使用单位筹措电梯日常运行维护和修理改造更新资金,负责处置因封停电梯或电梯事故引发的不稳定事件。
第5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是本市电梯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全面工作。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机关、团体、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协助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6条
本市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提高电梯安全运行的保障能力,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第7条
本市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投保电梯安全综合保险,运用保险机制创新电梯安全管理方式。公众聚集场所以及住宅小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8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涉及电梯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电梯的生产、经营
第9条
电梯生产活动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禁止将废旧、不合格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生产。
第10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承担下列义务:(一)明确电梯主要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配件,明示配件的价格、维修价格和质量保证期限;(三)为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必需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协助排除电梯故障;(四)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五)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六)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11条
建筑设计、施工单位应确保电梯土建项目符合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12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实施,或者由其书面委托、许可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电梯制造单位对安装、改造、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不再具有相应资格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改造、修理的,电梯产权单位应当委托具有不低于原制造资质等级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对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13条
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本办法实施后新建住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装置并保证正常运行。鼓励既有住宅的电梯安装视频监控装置。
第14条
本办法实施后在本市新安装使用的乘客电梯,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电梯安全监管平台连接,保持其有效运行,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对电梯运行情况实施远程监测,并与电梯安全监管平台实施有效对接。第三章电梯的使用
第15条
电梯产权所有人有权参与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的落实,查阅电梯相关资料,协商电梯管理事务。
第16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电梯使用单位的确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使用单位;(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三)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四)共有的电梯,共有人未委托管理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五)电梯产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六)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者为使用单位。
第17条
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单位无法确定的,由电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机构)督促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落实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单位。未明确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18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并且有效实施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节能管理制度,以及操作规程,建立电梯台账及技术档案,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二)按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在管理区域内公示;还应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在电梯运行期间安全管理人员持证在岗;建立人员管理台账,开展安全与节能培训教育,保存人员培训记录;(三)对在用电梯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巡查,发现隐患及时整改,并做好记录,妥善保存;(四)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五)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定期进行应急演练;设立紧急报警装置并保持其有效联络;电梯发生事故时,按照应急救援预案组织应急救援、排险和抢救,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事故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六)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电梯安全使用标志原件、应急救援电话、投诉电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投保信息等;(七)禁止在电梯机房或者机器设备间、井道、轿顶、轿厢和底坑,安装和使用与电梯安全运行、救援、监管无关或对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接电设备;(八)不得对电梯轿厢进行过度装修,电梯轿厢装修和悬挂(张贴)广告不得影响电梯安全使用性能、不得使用易燃易爆物品;(九)电梯停用的,应当及时公示停用原因;(十)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义务。
第19条
电梯日常管理、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更新等所需的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产权人与电梯使用单位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20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引导、保障安全的原则。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前,应由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后,既有住宅不存在结构性安全隐患的,方可申请加装电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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