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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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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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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维护规范有序、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户外广告的登记、内容审查及其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3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场地、设施、交通工具等设置的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展示牌、喷绘、橱窗、实物实体造型、投影等向户外发布广告信息的设施。本办法所称招牌标识,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地、办公地、住所地的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用地范围内设置的,表明其名称、字号、商标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等内容的设施。本办法所称宣传品,是指在公共场所临时设置的,以图、文为展示手段,不以营利为目的,向户外进行非商业宣传的横幅、道旗、展板、实物造型、宣传设施等。
第4条
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设置管理坚持保障城市活力和严格规范管理相结合,遵循市级统筹、属地负责、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5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设置管理工作,对各县(区)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设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考核评价,组织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辖区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公安、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文化旅游广电、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设置的相关工作。
第6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的管理要求,指导单位和个人做好设施设置及日常维护工作。第二章设置规范
第7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8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与城市区域功能和风貌相适应,与历史文化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周围市容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9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涉及利用建(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位置或者电子显示装置位置的,自然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未预留户外广告位置,需设置镶嵌式等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划、技术标准和建(构)筑物原设计效果。涉及商业门店的,应当充分考虑招牌标识设置的需求,科学合理规划相应的设置位置。
第10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户外广告:(一)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标志性建筑、风景名胜区、文化景观建筑、学校和幼儿园等的建筑控制地带;(二)交通安全设施、电力设施、通信设施、消防设施等;(三)公路桥、铁路桥、高架桥等桥梁;(四)军事机关、军事禁区用地范围内;(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1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一)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及设施、危险建(构)筑物及设施的;(二)利用城市道路路面、户外台阶、楼梯扶手、建筑物窗户、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公共绿地、行道树或者林地的;(三)建(构)筑物顶部、坡屋面或者造型独特屋面的;(四)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设置载体安全和功能的;(五)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妨碍火车站、公共汽车站等交通场站安全运行的;(六)占用、堵塞、封闭应急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火设施等,妨碍灭火救援、人员逃生的;(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2条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标识和宣传品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技术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形状、材质、风格、色彩、灯光等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二)符合节能环保要求,采用低碳、绿色、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三)不得影响所附着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和外观,不得破坏城市景观;(四)不得影响交通、消防安全;(五)不得横跨道路设置;(六)不得利用道路隔离栏和护栏、路灯杆、围栏等公共设施设置商业广告;(七)不得妨碍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日照,不得影响他人的工作和生活;(八)不得影响道路、桥梁、人行过街桥等市政设施的主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市政设施的检测、养护和维修;(九)临街建筑不得设置垂直式户外广告和招牌标识;(十)建(构)筑物外立面不得设置滚动走字屏电子显示装置户外广告;(十一)招牌标识不得占用经营或者办公场所的建筑物控制范围以外的场地和空间;(十二)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13条
设置车体广告,应当符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有关要求,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在车辆正面、前后挡风玻璃及两侧车窗上设置;(二)不得全部遮盖原车体颜色;(三)不得影响乘客识别和乘坐。
第14条
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公益活动,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商业庆典等需要临时设置户外广告或者宣传品的,应当于活动结束后二日内撤除。
第15条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历史建筑固有的招牌标识,应当原貌保留。除临街底层经营性用房外,多个单位共用同一建筑物且需设置招牌标识的,应当由该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统一规划、集中设置。第三章设置程序
第16条
本市建立户外公共场所广告设施设置权有偿出让制度,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对城市公共场所、公共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权实行有偿出让。有偿出让的具体范围和办法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17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查批准。设置非大型户外广告和招牌标识的,应当依照设置指引、设置导则进行。设置宣传品的,应当由县(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18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设置申请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合法有效证明文件;(三)大型户外广告与载体的正立面图、安全结构图及彩色效果图;(四)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载体使用协议等使用权证明文件;(五)利用建(构)筑物设置的,应当提供建(构)筑物结构安全以及承载能力评估报告;(六)制作说明以及安全维护措施;(七)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在公共设施、公共场地及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供中标通知书或者拍卖成交确认书;(八)安全责任承诺书;(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19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五年,非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利用城市公共资源,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设置权的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根据设置载体形式等确定经营期限。用于设置户外广告的土地或者建(构)筑物属于租赁的,其批准有效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约定期限。
第20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不再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期限届满后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并将载体恢复原状。设置期限届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宣传品设置期限届满的,一般不予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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