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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地方政府规章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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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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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其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公布。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其实施机关应当提请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第3条
本规定适用于武汉市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4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第二章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5条
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之日起,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湖北省和武汉市地方性法规或湖北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第6条
法定行政许可事项,国家、省未规定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规定的,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提请市人民政府予以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7条
提请市人民政府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事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8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同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9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委托书应当在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的办公场所或者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受委托机关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10条
市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可以将有关行政许可项目委托给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吴家山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园管委会等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实施。
第11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签署《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应当载明的内容和发布,按照本《规定》
第12条
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后,应当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和送达许可决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13条
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经国务院批准和省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由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14条
一个事项需要一个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进行多项行政许可的,或者一项行政许可涉及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多个内设机构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15条
对依法需要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许可的行政许可事项,可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一个部门(即主办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都应当按照“主管部门受理、抄告相关部门、并联审查、统一送达”的程序和要求实施行政许可。集中办理实行“集中办理、统筹协调、规范许可、限时办结”的运作方式。第四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16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以及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制定实施办法。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一)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二)行政许可的数量、条件及方式;(三)申请材料及要求;(四)行政许可受理、决定机关;(五)行政许可的程序及时限;(六)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七)其他内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制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并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或者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依法确定并公布。
第17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反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认为其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18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根据便民的原则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19条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未规定的申请材料。申请人按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公布的条件及材料份数提交行政许可申请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不得以申请材料不齐全为由拒绝受理申请人的行政许可申请。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在5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20条
申请人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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