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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6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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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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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非机动车管理,规范生产与销售,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第3条
本市市区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租赁经营、停放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市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县(市)、上街区以外的区域。
第4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非机动车道路通行、停放等基础设施规划、建设,方便市民出行;充分运用大数据,对非机动车管理工作实行智慧监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的登记、上牌和通行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及其零部件的产品质量和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非机动车停放的管理,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及其投放企业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交通运输、税务、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等相关部门以及残联等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5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等,根据各自法定职责建立协调配合的执法机制。
第6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新媒体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多次违法的行为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各种宣传途径进行媒体曝光。本市市区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交通安全常识的宣传教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执勤执法中,可以采取法制学习教育、体验感受教育、自我承诺教育等多种方式,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第7条
对涉及本办法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行业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制度,推动信用信息共享,完善信用修复制度,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信用监管机制。对涉及本办法规定的各类违法行为,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后,依法依规纳入本市社会信用管理体系。第二章生产与销售
第8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将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名单和产品目录通过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告,目录应当载明生产企业、型号、认证证书编号、证书有效期等内容,并适时更新。
第9条
非机动车销售者应当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它标识。电动自行车销售者还应当验明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并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所经销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产品合格证明等。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因不符合标准或者未经认证而不能正常登记上牌的,销售者应当给予退货或者更换,并依法进行赔偿。
第10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依法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非机动车的销售经营主体身份进行核验和登记,明确销售者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销售的非机动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平台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11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行为:(一)拼装非机动车;(二)在非机动车上加装、改装动力装置,或者拆除、改装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限速装置等更改非机动车技术参数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三)在非机动车上搭篷,加装挂架、音响、高音喇叭、灯光,加装或者改装座位等改变非机动车外形结构影响非机动车行驶安全的行为。
第12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或者按照有害垃圾分类依法处理,不得随意丢弃。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经营者应当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电动自行车的废旧电池,并按照国家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送交具有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单位集中处置,不得随意将废旧电池交给无处置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置。提倡非机动车生产企业、经营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第三章登记管理
第13条
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和已经纳入电动自行车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未经登记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增设登记办理点、鼓励实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市民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电动自行车登记实施细则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4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申请登记上牌,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表;(二)所有人身份证明;(三)购车凭证或者其他合法来历证明材料;(四)车辆整车合格证明。对符合本条前款规定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查验并及时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15条
登记上牌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权发生变更、转移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转移登记;被盗、遗失、灭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
第16条
在本市经营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在本市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并办理税务登记。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自本市工商、税务登记手续办结之日起15日内到市城市管理部门办理企业以及车辆备案手续。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企业以及车辆具体备案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17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经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信息进行采集,并实行档案管理,依法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18条
加强科技先进信息应用技术,扩大融合电动自行车治安防范,提升电动自行车的安全防范管理水平。提倡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为电动自行车购买商业保险。第四章通行安全
第19条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施划非机动车道,并科学合理设置标识标牌等;已建成的城市道路未施划非机动车道的,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调整或者改建非机动车道,并完善交通信号等。规划非机动车道,建设非机动车通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满足非机动车的通行要求。
第20条
非机动车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在受阻路段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减速让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和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应当让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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