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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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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市电力设施保护实施办法
拉萨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6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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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电力企业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拉萨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或在建及规划建设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和电能的保护。
第3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力建设是指电力建设项目所开展的规划、勘探、设计、施工以及投运前与建设有关的其它工作。
第4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保护电力设施职责如下:(一)监督、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二)开展保护电力设施的宣传教育工作;(三)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四)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五)会同当地公安部门,负责所辖地区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六)会同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电力企业建立定期沟通协调机制。
第6条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依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电力规划建设、电力生产和电力供应过程中,履行电力保护职责,维护电力能源安全。
第7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并纳入当地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电力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管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向原编制机关提出申请,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
第8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电力监管机构、电力设施产权人、电力设施使用人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对举报、阻止或者协助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及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电力建设保护
第9条
电力建设应当取得规划、住建、国土等相关部门的有关许可,电力建设项目的相关责任单位应当根据许可文件确定的范围向开展电力建设相关工作所在地的当地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报告。当地县、乡(镇)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电力建设相关工作的顺利进行,对在开展工作中遇到的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社会冲突承担组织救援和调处的义务。
第10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在适当的范围内及时进行公告。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告明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在公告明示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砍伐或者拆除;因砍伐或者拆除产生的费用由违反本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拉萨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11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依法实施的电力建设工程。电力建设所涉相邻单位和个人因协助电力建设受到的损失,由电力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12条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第13条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设计规程应当拆除其他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按照拉萨市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给予补偿。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
第14条
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电力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同时电力设施建设和发展必须节约集约用地。高压铁塔走向尽量不占用农田和居民居住密集区。第三章电力设施保护
第15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采取以下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应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三)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四)水底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水底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16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电力管理部门电力设施保护职责是:(一)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建立健全电力设施突发安全事件的应急预案,完善预警机制;(二)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电力企业建立电力线路走廊火灾应急和森林火情预警联动机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17条
发生突发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先行采取以下紧急措施消除危险源,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一)中止供电;(二)修剪或者砍伐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林木等植物;(三)挖掘排水沟渠等开挖地面行为;(四)清除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五)采取其他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的措施。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前款所述紧急措施,依法必须补偿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补办,并应当尽量减少损失。
第18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组织营救受害人员,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电力设施;(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五)协调电力供应,确保重要单位供电。
第19条
发生突发事件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应急措施。
第20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等生产区域的生产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等用于生产的设施、器材和安全警示标志;(二)在发电厂、变电站所用地范围及地热发电厂供热管网系统、生产井、回灌等厂、站设施及其它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焚烧或者堆放可能危害电力设施的谷物、草料、木材、秸秆及其它易燃、易爆等物品;(三)在发电厂、变电站所用地范围及地热发电厂供热管网系统、生产井、回灌等厂、站设施及其它电力设施保护区、用地范围内搭建临时或者永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保护区、用地范围隔离设施邻接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在发电厂、变电站所用地范围以及地热发电厂供热管网系统、生产井、回灌等厂、站设施、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垂钓或者附近开山炸石;(五)在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气、输水、供热、供气管沟(线)的保护区内,擅自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矿渣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他废弃物;(六)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七)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八)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急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九)其它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辅助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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