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列表
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40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达州市违法建设治理办法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有效治理违法建设,维护城乡规划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预防、发现、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等活动。
第3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情形:(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二)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进行建设的;(三)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临时建(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违法建设违反城乡规划的事实持续存在的,属于违法建设的继续状态。土地、交通运输、文物保护、园林绿化、人民防空、消防、水务等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设治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4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成的建(构)筑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按照建设时施行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
第5条
违法建设治理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预防为主、源头控制、协作配合、依法治理的原则。
第6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设治理工作,负责统筹协调、指导、监督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违法建设治理工作。
第7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违法建设查处工作;未将查处城市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职责划转城市管理执法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部门负责违法建设查处工作。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查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查处违法建设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机构,统称为查处机关。
第8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做好辖区城乡规划的公告公示工作,针对违法建设对规划实施造成的影响出具规划定性意见,在职责范围内参与违法建设的防控和查处工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财政、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务、文化体育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违法建设治理工作,并配合查处机关建立违法建设治理联动工作机制。
第9条
市、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查处违法建设的工作经费,将其纳入同级财政保障。
第10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违法建设治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引导,提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11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进行违法建设,不得利用违法建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违法建设不受法律保护,违法建设被依法拆除的,不予补偿。
第12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当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发挥示范作用。公职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先进模范人物、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违法建设治理工作中发挥表率作用。第二章防控
第13条
查处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违法建设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开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和网站,及时处理相关投诉举报。查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情况,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人、举报人,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14条
查处机关应当会同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数字经济等部门建立违法建设治理信息共享平台和沟通机制,利用卫星遥感监测、无人机等技术手段和信息资源,实现信息互通和数据共享。
第15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违法建设防控日常巡查工作机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区域、巡查时段、巡查重点以及具体措施,落实巡查、劝阻和制止责任,及时发现、劝阻和制止违法建设。居(村)民委员会在其管理范围内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经劝阻未能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立即向查处机关报告,并协助查处机关做好相关工作。
第16条
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文化体育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法建设,应当及时告知查处机关,并自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查处机关。
第17条
自然资源规划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予以核实,对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工程,不得通过规划核实。
第18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依法无需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工程除外。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物业服务人履行违法建设治理协助义务,实行记分管理。
第19条
查处机关在依法认定违法建设后,以及违法建设状态消除后,应当书面告知公安、文化体育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不动产登记等有关行政机关以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有关行政机关和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第20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没有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不得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违法建设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状态消除前,不得办理变更、转移等不动产登记手续。
共 2 页第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