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Hub

法律人的开源社区
← 返回列表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地方政府规章共 54 条
历史沿革(点击版本查看文档)
—
西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网站共 54 条
当前版本
条文内容
第1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2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3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维修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以及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灞桥区、未央区、雁塔区(以下简称城六区)和开发区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城六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维修资金使用、续筹、补建的管理工作。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及市辖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辖区内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续筹、补建和管理工作。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维修资金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4条
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和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加强维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5条
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第二章交存
第6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以及出售公有住房的单位,应当交存维修资金。
第7条
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应当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公布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并适时调整。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高陵区、鄠邑区、市辖县及西咸新区管理范围内首期维修资金的交存数额,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参照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确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百分之二;(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二十、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百分之三十,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第8条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9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应当与所在地商业银行签订委托合同,设立维修资金专户,委托其办理维修资金的交存、划转、计息、结算等手续。
第10条
业主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应当将首期维修资金交存至维修资金专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交存的,建设单位不得交付房屋。
第11条
建设单位和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首期维修资金交存票据。不动产登记机关在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应当对维修资金交存票据进行查验。
第12条
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息。
第13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负责交存管理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代管。业主大会成立后,拟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对下列事项作出决定:(一)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决议;(二)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办法;(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维修资金账目管理单位,或者聘用具有专业资格的财会人员进行账目管理的决议;(四)确定维修资金专户管理银行的决议;(五)维修资金存储方案的决议;(六)应急使用维修资金办法的决议;(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业主大会会议表决结果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全体业主进行公示。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期间,经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第一款第二至六项决议确定的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告知原代管部门。
第14条
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的,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西咸新区管理委员会委托的商业银行中选择一家开立维修资金专户。符合本办法
第15条
第一款规定的,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16条
业主大会自主管理维修资金期间,经业主大会依法决定交由原代管部门代管的,应当向原代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代管条件的,原代管部门可以重新代管维修资金。
第17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维修资金交存数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业主应当续交维修资金。续交的具体方案由业主共同决定。
第18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维修资金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补建维修资金。维修资金具体补建方案由业主大会讨论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全体业主讨论决定。
第19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该房屋分户账中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20条
房屋灭失的,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房屋所有权人应当持单位介绍信或者本人身份证明,以及房屋灭失证明、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到专户银行提取维修资金分户账中的余额,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因征收造成房屋灭失的,征收实施单位可以根据被征收人的委托统一办理分户账注销手续。
共 3 页第页